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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银安智能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市泰源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银安智能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市泰源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天津市泰亨气体有限公司,原东风,原东霞,李同柱,梁喜乐,原东升,王颖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初842号原告:天津市银安智能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兴军公寓1门512-513。法定代表人:尹宏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德生,男,办公室主任。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与永安道交口罗兰花园6号楼1-4层。主要负责人:游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庆,男,银行资产部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鹏,男,银行客户经理。被告:天津市泰源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青区鸿泽路12号。法定代表人:原东风,总经理。被告:天津市泰亨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大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原东风,总经理。被告:原东风,女,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原东霞,女,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李同柱,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梁喜乐,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原东升,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王颖,女,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原告天津市银安智能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市泰源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天津市泰亨气体有限公司、原东风、原东霞、李同柱、梁喜乐、原东升、王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2017年5月24日,天津市银安智能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天津市银安智能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天津市银安智能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包 颖代理审判员  刘继永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