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2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叶信伦、叶小群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信伦,叶小群,叶松,孙帮碧,蔡华碧,叶某1,叶某2,叶信群,叶信萍,叶信军,叶信祥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信伦,男,195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小群,女,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楷,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21697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松,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原审第三人:孙帮碧,女,195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原审第三人:蔡华碧,女,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原审第三人:叶某1(曾用名叶某3),男,200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原审第三人:叶某2,女,200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原审第三人叶某1、叶某2法定代理人:叶松,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原审第三人:叶信群,女,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原审第三人:叶信萍,女,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原审第三人:叶信军,男,195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原审第三人:叶信祥,男,194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上诉人叶信伦与被上诉人叶小群、叶松、原审第三人孙帮碧、蔡华碧、叶某1、叶某2、叶信群、叶信萍、叶信军、叶信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16)黔0122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叶信伦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土地被征收后,上诉人叶信伦还有领取过土地补偿款;所征收土地大部分是上诉人叶信伦独自开荒的土地,不应当由户下其他成员分配;原审第三人孙帮碧、蔡华碧应当在参加分配。被上诉人叶小群发表答辩意见: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叶松发表答辩意见:同意上诉人叶信伦的意见。原审第三人孙帮碧、蔡华碧、叶某1、叶某2发表答辩意见:同意上诉人叶信伦的意见。原审第三人叶信军发表答辩意见:应该按照现有人口来分配土地款。原审第三人叶信祥没有发表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叶信群、叶信萍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叶小群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分给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88917.08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叶信伦及第三人叶信军、叶信祥均系息烽县小寨坝镇××脚××村三合土组村民,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三人各自为一户;被告叶信伦为户主,与其妻子孙帮杏、长子叶松(本案被告)、长女叶小群(本案原告)、次子叶俊共五人为家庭成员承包了小寨坝镇××脚××村的土地,第三人叶信军为户主,与其父母二人及第三人叶信群、叶信萍共五人为家庭成员承包了小寨坝镇××脚××村的土地,第三人叶信祥户单独承包土地。1993年孙帮杏去世;1998年原告叶小群与本村村民周文勇结婚,生育有子女周宝军、周诗语,未重新承包土地,后原告叶小群因土地被征收转为非农户口,与其夫及子女不在一个户口册上,但仍然在小寨坝镇××脚××村居住,户口也在该村;2001年9月12日,原在九庄镇望城村承包了集体土地的第三人蔡华碧与被告叶松登记结婚,户籍迁到小寨坝镇××脚××村,双方生育了子女第三人叶某1、叶某2;叶俊于2005年死亡;2005年4月22日,原在鹿窝乡××村承包了集体土地的第三人孙帮碧与被告叶信伦登记结婚,户籍迁到小寨坝镇××脚××村;第三人叶信群、叶信萍分别结婚到息烽县永靖镇××、××村定居生活,户口也迁到居住地,但均未重新承包土地。第三人叶信军户第一轮承包的土地,因赡养老人等原因调整了1.2人份额(母亲1人份额、妹0.2人份额)的土地由被告耕种管理,1998年土地承包时,以调整后的土地进行了土地承包登记。2015年11月2日,被告叶信伦、第三人叶信群、叶信萍等协商,达成“家庭协议”,协议约定:原第三人叶信军户调整出的土地,“罗家麻窝田”使用权及被征收后的补偿款归第三人叶信群、叶信萍所有,集体荒山、柏香林的土地及新马路款项的五分之四归第三人叶信群、叶信萍所有,各方在“家庭协议”上签了字。2014年,因修建“渝黔铁路”征收了被告户下名为“陶家枕头田”(丘块编号0B366)的土地189.3平方米,土地征收补偿款(含青苗费)8944.4元(被告叶信伦领取);2015年,因修建息烽“龙泉大道”征收了被告户下名为“焉家丫口”(丘块编号178)的土地0.683亩,土地征收补偿款(含青苗费)21514.5元(被告叶信伦领取),名为“关牛洞”(丘块编号195)的土地8.371亩、名为“上沙槽”(丘块编号161)的土地0.686亩、名为“三台土”(丘块编号146、169、170)的土地共3.737亩,合计12.794亩,土地征收补偿款(含青苗费)403011元(被告叶松领取)。以上土地征收补偿款均按每亩土地补偿款等3万元、青苗补偿款1500元计算。同时修建息烽“龙泉大道”对被告户下林木、果树进行了补偿,获补偿款11116元(被告叶信伦领取750元,被告叶松领取10366元)。原告要求分配上述款项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出具的2015年10月24日肖天银签名的书面材料及叶信明、石曾碧、曾显祥签名的证明有异议,因两份材料上签名的人均未出庭作证并质证,该两份书面材料的证据效力法院不予确认;被告叶信伦、叶松及第三人叶信祥对第三人叶信萍提供的王德祥、王德均等人签名的“情况反映”材料有异议,因签名的人均未出庭作证并质证,该“情况反映”材料的证据效力法院不予确认。经法庭释明,原告只要求按5人份额分配本案土地征收补偿款,其子女周宝军、周诗语的法定代理人周文勇明确表示周宝军、周诗语不参与本案诉讼,不参与分配本案补偿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哪些人有资格参与叶信伦户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及原告应参与哪些款项分配的问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系对集体土地承包权丧失的补偿,其分配主体应当是以讼争承包地作为生活来源保障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作为被告叶信伦户原有土地承包家庭成员,虽然结婚另立户头,并已转为非农户口,但其婚出后未重新承包土地,居住在本村,户口也在本村,并以务农为生,无其他稳定生活来源保障,应属于小寨坝镇××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被告户原土地承包家庭成员,对本案土地征收补偿款享有分配权;被告叶信伦、叶松作为土地承包户家庭人口,具备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户内成员资格,应参与分配;第三人叶某1、叶某2系土地承包到户后因出生而作为该承包户新增人口,户籍也登记在该承包户,具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户内成员资格,应参与分配;第三人孙帮碧、蔡华碧因结婚将户口迁到小寨坝镇××脚××村,属于被告叶信伦户内成员,本可以参与本案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但二人均在原户籍地承包了土地,在本案中并未明确放弃原承包土地的权利,因此,不能享有双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人叶信群、叶信萍承包的土地,经协议确定了具体的承包地块,第三人叶信群、叶信萍承包在“家庭协议”上签字认可,本案被征收的名为“焉家丫口”的土地,并非协议约定归其承包的土地,因此,第三人叶信群、叶信萍不能参与分配;第三人叶信军并非被告叶信伦户家庭成员,二轮延承包土地时,以调整后的土地明确了承包权,因此,其无权参与分配。第三人叶信祥并非被告叶信伦户家庭成员,无权参与分配。在审理中,原告要求按五分之一分配本案土地征收补偿款,被告及第三人也同意按原有五人分地进行五份分配,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婚出多年,并未对承包地进行耕种管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参与了种树的事实,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不应分配青苗、林木、果树补偿款及第一次土地承包后取得的“焉家丫口”土地的征收补偿款的辩解,法院予以支持;在我国农村,自留地、饲料地、荒地与承包地性质均为集体所,并非承包人或其家庭私有,被告未提供本案被征收土地有其他来源的有效证据,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不应分配其所开荒地、自留地等土地补偿款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应分得本案除青苗款、经果林木补偿款及第一次土地承包后取得的“焉家丫口”土地的征收补偿之外的土地补偿款的五分之一。按每亩土地补偿等款3万元、1500元计算,被告叶信伦户被征收的土地“陶家枕头田”189.3平方米(折合0.28394亩)补偿款8944.4元中,除青苗补偿款外,土地补偿款应为8518元,被告叶信伦应将五分之一(即1703.6元)支付给原告;被征收土地“关牛洞”8.371亩、“上沙槽”0.686亩、“三台土”3.737亩,合计12.794亩的补偿款403011元中,除青苗补偿款外,土地补偿款应为383820元,被告叶松应将五分之一(即76764元)支付给原告;其他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及果林木补偿款,由被告叶信伦、叶松及第三人孙帮碧、蔡华碧、叶某1、叶某2自行进行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信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叶小群土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703.6元;二、被告叶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叶小群土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76764元;三、驳回原告叶小群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22元,由原告叶小群、被告叶信伦、叶松各承担674元。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被上诉人叶小群能够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的金额。土地是农村居民生活来源的最基本保障,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应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生存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其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叶小群在上诉人叶信伦户下参加第一次土地承包,从彼时起被上诉人叶小群依法享有诉人叶信伦户土地权益。第二土地延包时被上诉人叶小群出嫁,但是根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被上诉人叶小群并未在夫家新分土地,亦没有参与夫家户下承包地征收款分配。息烽县公安局小寨坝派出所户籍证明显示被上诉人叶小群系“非农业家庭户”,被上诉人叶小群的户籍仍属于小寨坝镇××脚××村,且没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叶小群取得城镇居民社保。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叶小群仍然依靠村集体保障生活,并未丧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叶小群有权参与上诉人叶信伦户下承包地征收款分配。上诉人叶信伦开荒的土地的收益应当比照承包地由户下全体成员共同享有。原审第三人孙帮碧、蔡华碧婚后将户口迁移入上诉人叶信伦户,虽然原审第三人孙帮碧、蔡华碧在娘家参与过土地承包,但是婚后原审第三人孙帮碧、蔡华碧主要参与上诉人叶信伦户的生产劳动。根据原村委会出具之证明显示原审第三人孙帮碧、蔡华碧在娘家的土地并未被征收亦未参与娘家的土地征收分配。鉴于原审第三人孙帮碧、蔡华碧自愿选择在参加上诉人叶信伦户下土地征收款分配而放弃娘家土地权益,本院应当享有上诉人叶信伦户下土地权益的成员为:上诉人叶信伦、被上诉人叶小群、叶松、原审第三人叶某1、叶某2、孙帮碧、蔡华碧。被上诉人叶小群应当取得上诉人叶信伦户下1/7的土地权益。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对于“陶家枕头田”189.3平方米(折合0.28394亩)土地征拨款8518元被上诉人叶小群应当得到1/7即1216.86元,该部分款项上诉人叶信伦领取应当由其负责给付;对于“关牛洞”8.371亩、“上沙槽”0.686亩、“三台土”3.737亩,合计12.794亩的补偿款383820元被上诉人叶小群应当得到1/7即1216.86元54831.43元,该部分款项被上诉人叶松领取应当由其负责给付。综上,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16)黔0122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16)黔0122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叶信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叶小群土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216.86元;第二项为:叶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叶小群土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54831.43元;三、驳回叶小群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22元,由叶小群、叶信伦、叶松各承担6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2元,由叶小群、叶信伦、叶松各承担6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广审判员 余 鑫审判员 汪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仁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