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辖终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无锡市成鹰广告有限公司与祁正龙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正龙,无锡市成鹰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正龙,男,1976年8月6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成鹰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五爱路78号1805室。法定代表人:朱艳群,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祁正龙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成鹰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鹰公司)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3民初2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成鹰公司与祁正龙于2016年8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约定,如有争议,由甲方(即成鹰公司)所在地法院裁决。虽然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江苏省泰兴市广陵镇,但是成鹰公司根据转让协议约定,有权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成鹰公司住所地是无锡市五爱路78号1805室,在该院管辖区域内。故祁正龙对本案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祁正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祁正龙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所在地均在泰兴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成鹰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成鹰公司与祁正龙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约定,如有争议,由甲方(即成鹰公司)所在地法院裁决。成鹰公司住所地为无锡市五爱路78号1805室,属原审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所作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雁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