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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英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英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631号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兰市。法定代表人:石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该行支行长。被告:高英宾,女,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英,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高英宾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高英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0元及到期、逾期利息和罚息;原告对被告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1日被告高英宾为借款人,签订800000.00元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高英宾用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高英宾辩称,原告诉请属实,由于被告资金紧张暂无力偿还,要求延期给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金融借贷关系;证据2、提款申请书、出帐通知书、存款明细,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证据3、个人抵押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二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关系,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4、贷款利息试算清单,证明被告已经发生了欠息行为;证据5、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高英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高英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他项权利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登记的时间发生在贷款和抵押合同之前,时间是2013年8月19日。产权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记载的房产抵押登记时间为2010年7月9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英宾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英宾向原告贷款本金800000.00元用于偿还旧贷,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月利率8.400001‰,每季末20日结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014年12月31日被告高英宾领取贷款800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英宾签订个人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用其名下的两处房屋抵押。坐落于吉林市北京路84号楼4单元5层31号,面积142.51平方米,产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S0000833**号,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吉林市房他证船字第TX100162**号;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鸿博锦绣花园22号楼3单元6层43号,面积156.56平方米,产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S0000833**号,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吉林市房他字船字第TX10016283号。抵押范围包括主债权(包括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及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被告高英宾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原告已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质疑他项权利登记时间早于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的时间,他项权利登记证书系被告2013年贷款,用被告名下的房屋抵押,被告还款后,抵押登记未撤销。案中,被告贷款用被告名下的房屋继续抵押,在抵押合同的抵押财产清单栏抵押的房屋与他项权利登记的房屋一致,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为被告高英宾本人签字,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他项权利效力及于被告高英宾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英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0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以人民币80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8.400001‰计算合同期限内利息;并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800000.00元为本金,按贷款月利率8.400001‰计算逾期利息、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二、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高英宾抵押的其名下的两处房屋(坐落于吉林市北京路84号楼4单元5层31号,面积142.51平方米,产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S0000833**号,他项权利证号吉林市房他证船字第TX100162**号;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鸿博锦绣花园22号楼3单元6层43号,面积156.56平方米,产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S0000833**号,他项权利证号吉林市房他字船字第TX10016283号。)在本金80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高英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长征人民陪审员  葛丽沙人民陪审员  周世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红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