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03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顾志祥与广西梧州市建华新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志祥,广西梧州市建华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3民初607号原告:顾志祥,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冠生,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梧州市建华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法定代表人:蔡倩欣。原告顾志祥诉被告广西梧州市建华新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冠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梧州市建华新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志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广西梧州市建华新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顾志祥支付拖欠工程款124270.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4679.20元(按月利息2%计,从2015年6月24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止),以上两项合计1789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3年5月30日,被告广西梧州市建华新建材有限公司将其厂区内的2线立磨部分工程交付给原告顾志祥承包,双方订立了《工程施工协议》,工程内容为:(1)钢结构制作安装;(2)拆除旧设备管道等;(3)风管外保温。合同约定:被告(甲方)提供材料,原告(乙方)提供人工及相关工具;被告先预支工程款10000元用于工程吊车及焊条等;工程款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十日内付清工程余款。2.该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5月30日开始,至2014年12月31日结束,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双方于2015年2月3日对立磨工程进行了结算,共计工程款386490.84元。3.被告在其公司内新建一台立磨,配套有一座供热热风炉,炉壁及管道要做耐高温浇注料保护层,被告将该工程给原告承包。2015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该工程的技术要求又订立《立磨热风炉内壁浇注料浇注承包协议》,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承包费用。2015年3月3日,双方对这一“立磨热风炉内壁浇注料”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共计工程款24400元。4.原告另有在被告处工作的零星日工5800元。5.2015年6月23日,被告广西梧州市建华新建材有限公司出具《广西梧州市建华新建材有限公司工作联络函》,确认截止2015年6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完成416690.84元工程,其中零星日工5800元,立磨热风炉浇注料24400元,立磨工程钢结构386490.84元。被告共已支付292420元,尚欠原告人工工程款124270.84元。6.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24270.84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促其支付,被告均以工程款没有到位等诸多理由推脱搪塞,致使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讨拖欠工程款未果。7.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息2%计算支付违约金54679.20元。双方订立的《工程施工协议》第八条第2款约定:甲方需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费,如有拖欠,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总工程款的百分之一乘以拖延天数计算。《立磨热风炉内壁浇注料浇注承包协议》第5条规定:工程验收后3日内付清工程款、超过1个月不结清,被告应付余下工程款总额2%利息。根据本案事实及合同约定,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数额从2015年6月24日起计算支付违约金。即使按尚拖欠工程款计算,被告也应支付违约金782903.52元(124270.84元*1%(每日)*600(日)=782903.52元)(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止)。考虑到被告的支付能力,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按月利息2%计算的违约金为54679.20元。(计算方法:124270.84元*2%(每日)*22(个月)=54679.20元,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止)。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并完成了相关工作,忠实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依法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预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如请求所述。原告顾志祥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广西梧州市建华新建材有限公司工作联络函》、《工程施工协议》、《广西梧州市建华新建材有限公司立磨工程结算单》、《立磨热风炉内壁浇注料结算单》、《立磨热风炉内壁浇注承包协议》、《建华建材2013年5月至2015年6月支付明细》、《梧州市建华新建材有限公司非标统计全额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施工合同关系及人工的结算计算依据及结算情况,证实原告的诉请依据是有据可依的。被告广西梧州市建华新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广西梧州市建华新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不作出答辩,又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法庭调查并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30日,原告顾志祥(乙方)与被告广西梧州市建华新建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因生产需要,将2线立磨部分工程交付乙方承包。为明确双方责任权利,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一、工程内容:[1]钢结构制作安装,[2]拆除旧设备管道等,[3]风管外保温。二、工程地点:甲方厂区内。三、工程期限: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12月1日。四、工程承包方式:甲方提供材料,乙方提供人工。施工所需工具乙方自备。五、工程造价与结算方式:工程造价不含税价;[1]钢结构制作安装:新钢材2000元/吨,旧钢材2300/吨,按实际工程量结算。[2]拆除旧管道设备1000元/吨,盖彩瓦18元/平方。按实际工程量结算。[3]风管外保温:150元/㎡,按实际工程量结算。[4]结算方式:协议签订后预支工程款10000元用于工程吊车及焊条等。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十日内付清工程余款。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顾志祥开始进场施工。2015年2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出具《梧州市建华新建材有限公司立磨工程结算单》载明“本立磨工程自2013年5月30日开始至2014年12月31日结束,工程经验收合格附结算清单6联……共计:386490.84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广西梧州市建华新建材有限公司工作联络函》载明“截止2015年6月23日,顾志祥在我公司完成416690.84元的工程,其中日工5800元,立磨热风炉浇注料24400元,立磨工程钢结构386490.84元。已付292420元,尚欠顾志祥人工工程款124270.84元。(壹拾贰万肆仟贰佰柒拾元捌角肆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未果。为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原告顾志祥主张被告广西梧州市建华新建材有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124270.84元的事实有被告发出的《广西梧州市建华新建材有限公司工作联络函》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4270.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实际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导致原告遭受利息损失,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提出从2015年6月24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按月息2%的计算标准依法予以调整,应以124270.84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梧州市建华新建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顾志祥工程款124270.84元及利息(以124270.84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为194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广西梧州市建华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婷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金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