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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2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金金与殷勇、殷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金,殷勇,殷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15号原告李金金,男,汉族,1986年4月8日生,现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杨宏,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湖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告殷勇,男,汉族,1957年9月13日生,现住信阳市中山路市。被告殷昊,男,汉族,1990年6月25日生,现住信阳市中山路市。原告李金金与被告殷勇、被告殷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勇、被告殷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金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殷勇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款单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若逾期还款每日支付本金0.3%滞纳金,为保证还款,被告殷昊同意对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殷勇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7月28日至全部还清借款止,请求判令被告殷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本金的0.3%滞纳金,从2015年7月28日计至全部还清借款止;判令被告殷昊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殷勇未出庭未答辩。被告殷昊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殷勇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今借到李金金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付息办法每月还本金2万元整,若逾期还款每日支付本金0.3%滞纳金,逾期由担保人殷昊偿还,直至结清本息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殷勇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7月28日至全部还清借款止,请求判令被告殷勇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本金的0.3%滞纳金,从2015年7月28日计至全部还清借款止;判令被告殷昊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殷勇借款事实清楚,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因双方约定利率及滞纳金之和超出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为年利率24%为宜。被告殷昊为借款提供担保,其担保期间为结清本息止,故被告殷昊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给原告李金金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8日至全部还清借款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殷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殷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审判长  张黎明审判员  张金强审判员  程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诗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