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游金唱与杨金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金唱,杨金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937号原告:游金唱,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杨金森,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游金唱与被告杨金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金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游金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金森立即向原告游金唱归还借款30万元及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8日开始计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7.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8日,被告因其经营木材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超过归还时间按月利率2.5%计息。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然而时过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却屡屡推诿,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不偿还。被告杨金森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加以证实,本院依法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8日,被告杨金森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游金唱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该借款,如逾期未还,按月利率2.5%计息。本院认为,被告杨金森向原告游金唱借款3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其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是合法的,应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该借款自2016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故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杨金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森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游金唱借款30万元,并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0元,由原告游金唱负担702元,被告杨金森负担6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世滔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人民陪审员 蔡冬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佘晨前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