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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2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赵振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王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王金,谢海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2259号原告:赵振伟,男,1991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女,系原告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波,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广化街2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64963H。诉讼代表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兰,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男,1995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被告:谢海洁,女,1968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原告赵振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王金、谢海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文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兰、被告王金、被告谢海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振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等共计13934.8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在与被告王金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故事实无法查实。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注册登记在被告谢海洁名下,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要求扣除医保外费用。被告王金、谢海洁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王金系借用被告谢海洁的车辆使用。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金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1时20分许,被告王金驾驶苏D×××××号轿车沿玉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嫩江路与玉龙路路口时,遇原告赵振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嫩江路由西向北转弯,两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赵振伟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故事实无法查实。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金为原告赵振伟垫付了2000元。原告赵振伟至医院住院治疗11天,发生医疗费13384.83元。另查明,被告王金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金额为5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赵振伟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振伟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赵振伟因本次事故实际产生医疗费13384.83元,系其因本次事故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医保外费用,根据相关统计显示,交通事故中医疗费中非医保的费用一般为10%左右,本院确定为10%。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费用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金系借用被告谢海洁的车辆使用,本院确定医保外费用应由被告王金按事故责任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50元/天,计算11天,计550元。综上,原告赵振伟各项损失合计13934.83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事故事实与责任无法查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机动车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据此,原告赵振伟各项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596.3元;由被告王金按责(全责)承担10%的医保外费用1338.5元,被告王金已为原告赵振伟垫付的2000元扣除其应赔付给原告赵振伟的1338.5元,余款661.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应支付的款项内直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振伟各项损失11934.8元,支付被告王金661.5元。二、驳回原告赵振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144元、由被告王金负担56元。(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尚文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雯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