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梁兆升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兆升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兆升,男,194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人,住高州。因本案于2017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龚健,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飞龙,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兆升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培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兆升及其辩护人龚健、陈飞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开始,被告人梁兆升与邻村杨某1的同居女友李某2(已判刑)相识并多次发生性关系,李某2多次向梁兆升诉说其与杨某1感情破裂的情况。2012年中,为达到两人共同生活的目的,梁兆升交给李某2一个装有农药呋喃丹的矿泉水瓶,并教唆其对杨某1投毒。2012年9月3日,李某2将呋喃丹放入杨某1食用的菜中,导致杨某1食用后呕吐、头晕,送本巿曹江卫生院就诊后脱离危险。2017年2月6日,梁兆升被抓获归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梁兆升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兆升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梁兆升辩护称,公诉机关的指控不属实,我没有教唆李某2投毒毒害杨某1,我将农药呋喃丹放在岭头除杀害虫,是李某2自己去拿的。辩护人辩护称: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梁兆升教唆李某2杀害杨某1的事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装有农药的矿泉水瓶是梁兆升提供给李某2的。(二)杨某1的陈述属于传来证据,他所说的事实是从李某2那里听到的,不应采信。(三)证人杨某2的证言也属于传来证据,不是其亲身经历,不应被采信。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被告人梁兆升教唆李某2杀人的事实。二、如果被告人梁兆升构成犯罪,具有如下从宽情节:(一)本案属于犯罪未遂。(二)被告人梁兆升属于初犯、偶犯,且年满七十周岁。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开始,被告人梁兆升与邻村杨某1的同居女友李某2(已判刑)相识并多次发生性关系,李某2多次向梁兆升诉说其与杨某1感情破裂的情况。2012年中,为达到两人共同生活的目的,梁兆升交给李某2一个装有农药呋喃丹的矿泉水瓶,并教唆其对杨某1投毒。2012年9月3日,李某2将呋喃丹放入杨某1食用的菜中,导致杨某1食用后呕吐、头晕,送本巿曹江卫生院就诊后脱离危险。2017年2月6日,梁兆升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高州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到涉案的矿泉水瓶一个、猪肉一块。二、书证1、被告人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梁兆升于1946年7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杨某1报案后,予以立案侦查的事实。3、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接到杨某1的报案后,经立案侦查,将犯罪嫌疑人李某2抓获。经审讯,李某2供述是梁兆升教唆其投毒杀害杨某1的犯罪事实。2017年2月6日约15时,举报人员称梁兆升在家中,民警便衣前往调查并计划实施抓捕,当民警车辆到达梁兆升家门前时,梁兆升十分警觉并在车辆旁边沿线察看,待民警打开车门时他迅速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民警抓住衣领,梁兆升被抓后再次想逃脱往田野下跳跃,在跳跃下田野的时候被民警抓获。4、指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的矿泉水瓶,李某2指认是其投毒前用来装农药呋喃丹的矿泉水瓶。公安机关扣押的猪肉,李某2指认是其拌有呋喃丹给杨某1吃的猪肉。5、曹江镇卫生院出具的《证明》:证实杨某1怀疑自己中毒,于2012年9月3日晚上约22时50分到曹江镇卫生院就诊。6、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截至2017年2月6日,经核查警综系统,发现有梁兆升违法记录。7、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李某2已被判处有期徒刑。8、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证实梁兆升有作案后为逃避刑事责任一直潜逃在外,后被抓获归案的情形。三、证人证言证人杨某2的证言: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中午,我和父亲杨某1、母亲李某2及大哥杨某4准备吃中午饭时,我发现一碗肥猪肉的颜色很蓝,猪肉上面还沾有几粒小颗粒,我不敢吃,就拿出门口的竹根头倒掉了。9月3日10时许,我放学回到家中,我父亲叫我从饭面上扛出一碗猪肉炒豆饼,我听到碗里发出一种像砂粒滚动的“啷啷”的声响,猪肉颜色很蓝,我只吃白饭,不敢吃菜,并叫父亲不要吃,但父亲对我说,猪肉是他在前一晚亲手炒的,经我烧火炒,没有什么问题,可以吃。我父亲吃了两块猪肉和半碗饭,他就到门口呕吐了,并说头痛、肚痛。我将菜水倒掉,并将猪肉、豆饼翻起来看,见到碗底有很多像丹仁一样的颗粒。9月4日早上起床后,我父亲告诉我,说是我母亲下毒药呋喃丹拌菜给他吃,想毒死他,说我母亲已亲口承认,毒药是谢坑村的兆升提供给她的,教唆她要毒死我父亲。四、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2012年9月3日上午,我叫侄儿杨红开摩托车搭我及儿子杨某4到帅堂中心小学。10时许,杨红搭我回到家中,我女儿杨某2放学回家后,我就拿饭桌上的一碗菜(有菜心、豆饼、猪肉)到饭面蒸热。待我女儿将饭菜扛出来后,她问我这碗菜为何会发出”啷啷”的响声,我说这些菜是昨晚经她烧火我亲手炒的,她又说看见这碗菜的菜水很青,叫我不要吃,我说是我亲手炒的可以吃。我舀了一碗饭就夹菜送饭吃,吃了两块猪肉及半碗饭,就觉得头晕、肚子痛,我就行出门口呕吐了。我对女儿说,有人下毒在饭菜了,我中毒了,我马上冲淡盐水喝。我叫女儿去问妻子李某2是不是她下毒,女儿问了两次她都否认下毒。我感到全身无力,就在家中休息。到了晚上22时许,侄儿XX回来,我将中毒的事同他讲,他就打电话报警,民警叫我立即到医院检查治疗。我从医院回家后,李某2对我说,是她将农药呋喃丹放在菜里下毒的,并说是谢坑村的梁兆升给她呋喃丹叫她毒死我,说毒死我后会给钱她。梁兆升是谢坑村人,60多岁,与我家隔一个山头,他平时拾破烂,李某2经常与他一起拾破烂,二人混得很熟。在我怀疑自己中毒后,我将那盆菜扒开检查,在盆底部发现有五六十粒小颗粒,我侄儿杨红也在门角处搜出一个矿泉水瓶,里面还有几粒呋喃丹。就在一个多月前的一天中午吃午饭时,我女儿发现一碗肥猪肉很青,她叫我不要吃,她就拿去倒掉了,我估计也是李某2下毒。五、被告人、同案人的供述1、被告人梁兆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0年开始,我在家对面的山岭头做农活时认识隔离村的杨某1妻子李某2,每次我约她上山头,都是用双手吹出“呜呜”声的方式联系她。在多次聊天中,我从李某2口中听到她的家庭情况,她向我诉说杨某1和她分房睡,李某2病的时候杨某1也不肯给钱她去看病,双方已经没有性关系。我们平时在山岭头聊天久了大家就熟了,后来我们发生了性关系,我们发生了第一次性关系之后,李某2就要求我带她出去生活,于是我们出去捡垃圾,在捡垃圾的两年时间里,我们经常发生性关系,一直保持到2012年年中的时候。我经常听李某2说,杨某1责骂她很厉害,还想赶她走,我就对李某2说准备给毒药杨某1吃,毒死杨某1然后她就跟从我,李某2同意了我的想法,于是我来到曹江镇帅堂圩的农药店铺购买了半瓶呋喃丹农药(用一个矿泉水瓶装着)并交给李某2,同时教李某2将农药一起炒菜给杨某1吃,看是否能毒得死杨某1,李某2听从了我的讲法实施了一次(具体日期已经忘记了),她将呋喃丹拌菜给杨某1吃,但被女儿发现并将该菜倒掉,没有毒害成功。第二次的时候(具体日期已经忘记),李某2再次将呋喃丹拌菜给杨某1吃,杨某1吃后出现呕吐现象,后因抢救及时没有死亡。在当天晚上,李某2来到我家中找我,问我怎么办,我叫她赶紧逃跑,李某2在逃跑后再次回家的时候被抓获,而我一直逃跑至今。2、同案人李某2的供述:1996年,我与南塘镇村头坡坑塘村的李卫灿结婚,育有一女,1999年初因家庭矛盾我离开李卫灿的家,在同年3月份与曹江镇里村中坡村的杨某1同居生活至今。近年我身体有病,杨某1及他的兄弟骂我好食懒做。去年8月份的一天,我村委会谢坑村的梁兆升来到我家闲坐,我向他诉苦,讲起自己的贫困及老公的兄弟想赶走我的事,梁兆升说,既然杨某1家境贫寒,杨某1及家人对你不好,不如跟我生活算了。几天后的一天早上,梁兆升叫我跟他一起去拾破烂,接近中午12点,他叫我到他家玩,他与我发生了性关系,他给了我50元。后来我经常跟他一起拾破烂,并多次在偏僻的山头和他发生性关系,我与他的关系就很亲密了,他叫我下毒药毒死杨某1,这样就不用再跟杨某1及和杨某1的家人争吵了,我就可以和他一起名正言顺生活了。今年8月中旬的一天中午12时许,梁兆升约我到对面山岭头,他拿出一个矿泉水瓶给我,说里面装有半瓶农药呋喃丹,叫我拿回家里藏好,看准机会就将呋喃丹拌进菜里给杨某1吃,这样就可以毒死他了。我将呋喃丹带回家里的柴房门角处藏好,并用一个黄色蛇皮袋盖住。过了两天的上午,杨某1拿豆饼外卖,我与女儿、儿子吃完中午饭后,我拿呋喃丹掺入一碗猪肉里,并告诉子女不要吃猪肉,猪肉里面我已放有毒药。杨某1回家吃中午饭时,我女儿叫他不要吃猪肉,并将猪肉扛到门口的竹根头倒掉了,这次杨某1没有察觉。到了9月3日上午9时许,杨某1送儿子去学校,我趁家中无人,又拿出呋喃丹倒进桌面上的一碗猪肉炒豆角里并捞匀,过了一会,我女儿放学回家,我对她说,我已经在猪肉里放了毒药,叫她不要吃猪肉。10时许,杨某1回家了,他将猪肉拿到饭面蒸热,随后就吃饭了,而我煲鸡蛋粥自己吃,我女儿只吃饭不吃菜,她叫父亲不要吃菜,但杨某1说猪肉是他自己整的,怎么不能吃呢,他就夹猪肉吃。杨某1吃了半碗饭,就到屋门口呕吐了,后来他回到屋厅里坐,说肚子很痛,并问女儿是怎么回事,女儿说可能是我下毒在菜里。到了晚上22时许,XX(杨某1侄儿)回来了,他将杨某1送到医院检查治疗。当晚杨某1回到家后对我说,无论怎样,他都是我老公,怎么忍心要致他于死地呢?我说我是被逼的,有人教唆我这样做的,并承认是梁兆升教唆的,呋喃丹也是梁兆升给的。就在当天19时许,我曾到梁兆升家里对他说,我下毒的事老公已知道,出事了,怕杨某1报警,派出所会来拉我,梁兆升叫我连夜逃跑躲避。我回到家里收拾好行李,于次日早上搭车回我娘家和前夫家避风。今天早上,我回到杨某1家里时被民警抓获。平时梁兆升到我对面山岭头做工时,用双手吹”呜呜”打暗号,我就出去找他并与他发生性关系。梁兆升没有手机,也没有家庭电话。六、鉴定意见、通知书:经对查获的矿泉水瓶及送检的猪肉进行检验,均检见农药呋喃丹成分。检验结果已告知当事人。七、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八、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梁兆升的视频资料。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兆升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兆升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梁兆升在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兆升辩护称没有将农药呋喃丹交给同案人李某2并叫李某2投毒杀害杨某1的意见,辩护人辩护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梁兆升教唆李某2杀害杨某1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兆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人李某2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梁兆升为了达到与李某2共同生活的目的,被告人梁兆升将农药交给李某2并叫李某2投毒在食物中毒害杨某1的事实,该事实同时有物证、书证、证人李某1的证言、鉴定意见等一系列证据印证,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被告人梁兆升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称被告人梁兆升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兆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兆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22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辉审 判 员 黄庆宽人民陪审员 陆权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