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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2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什邡市福泉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什邡市杰盛��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什邡市福泉化工有限公司,四川省什邡市杰盛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2民初1253号原告:什邡市福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方亭富康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510682678387480C。法定代表人:李廷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毅,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省什邡市杰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禾丰镇桔林村,统一社会���用代码证91510682744655085K。法定代表人:何志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义,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什邡市福泉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什邡市杰盛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148,580.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硫酸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硫酸600吨,浓度>98%,单价345元/吨,交货地��为被告厂内等。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同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硫酸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硫酸600吨,浓度>98%,单价305元/吨,交货地点为被告厂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83,000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18日、19日、20日在被告处提取硫酸共计112.85吨,价款共计34,419.25元。之后,被告停产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对原告多支付的货款148,580.75元未予退还,原告向被告主张未果,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诉请金额根据证据确定,现因被告停产未经营,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时间。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企业信息、硫酸购销合同、银行转款凭证、对账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酸,并预先支付货款183,000元,但被告仅供应了价值34,419.25元货物,对剩余货款148,580.75元未予退还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在本院限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长期存在购销合同关系。2015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硫酸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工业硫酸,供货数量600吨,浓度>98%,到厂价305元/吨,交货地点为被告厂内,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合同履行期限2015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11日等。同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83,000元。2015年12月18日、12月19日、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供应112.85吨货物,价款合计34,419.25元。之后,至合同履行期满,被告未再履行合同义务,也未退还原告剩余货款。原告向被告主张未果,诉至本院,维护权益。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诉请无异议,并表示被告目前处于停产状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硫酸购销合同》能够表明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预先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供应全部货物。现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按约履行全部供货义务,且被告明确表示已经停产,不能继续供应货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多支付的货款148,580.7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什邡市杰盛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什邡市福泉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48,580.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36元、保全费1,295元,合计2,931元,由被告四川省什邡市杰盛化工有限公��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荣红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