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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候某某合同诈骗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某,毛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某某,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原系内蒙古久丰实业有限公司股东、总经理,捕前住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府前路黄沟小区。2013年10月23日因抽逃资金罪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乌兰察布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毛某,男,1955年12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高青县,原系内蒙古久丰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副总经理,捕前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经我院决定对被告人毛某逮捕。现羁押乌兰察布市公安局看守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2016)第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某、毛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维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某、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2日,涉案人员韦某某(已判刑)与被告人候某某、毛某及耿某某在乌兰察布市注册成立内蒙古久丰实业有限公司(对该公司已判处刑罚),该公司经营项目为铝型材精加工,公司发起人及法人代表为韦某某,被告人候某某任总经理,被告人毛某为该公司股东。内蒙古久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丰公司)注册成立后,公司法人韦某某称其要到北京等地融资落实公司运营资金,公司总经理、股东候某某及毛某在集宁负责该公司项目落地及运营。韦某某以公司法人代表身份出具委托书,委托公司总经理候某某以公司名义主持办理建设工程招标、发包及厂区建设全面工作。1、2011年11月份,担任久丰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候某某及该公司股东被告人毛某,经与被害人王某某接洽后,代表久丰公司与王某某约定久丰公司新建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由王某某施工,并以该公司名义先后收取被害人王某某工程质量保证金共计人民币30万元。此后便以各种理由拖延施工日期,且久丰公司又与其他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王某某未能进场施工。被害人王某某见迟迟不能履行合同,便提出不再承揽该工程,要求退还保证金,被告人候某某退还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后,其余25万元直至案发未能归还。2、2012年6月11日,被告人候某某、毛某与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龙公司)接洽后,被告人候某某代表久丰公司与世龙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久丰公司新建厂区全部工程由世龙公司施工,并以久丰公司名义收取世龙公司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5万元。此后便以各种理由拖延施工日期,且久丰公司又与其他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世龙公司未能进场施工,工程保证金直至案发未能归还。3、2012年6月27日,被告人候某某、毛某与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项目部(以下简称光大公司)负责人张二白接洽后,候某某代表久丰公司与光大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久丰公司厂房建设等工程由光大公司施工,并以久丰公司名义收取光大公司张二白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2012年8月3日,久丰公司向光大公司下达进场通知书后,光大公司进场施工。光大公司进场后按照约定先期进行临建搭设工程,久丰公司除经光大公司催要后支付部分工程款外,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工程款,光大公司遂停止施工,之前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直至案发未能归还光大公司。4、2012年7月份,被告人候某某、毛某以及法人代表韦某某委派的工程师李洪,与中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接洽后,由工程师李洪拟订协议,候某某代表久丰公司与中泰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久丰公司新建厂房等建设工程由中泰公司施工,并以久丰公司名义收取履约保证金人民币40万元。此后便以各种理由拖延施工日期,且久丰公司又与其他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中泰公司未能进场施工,工程保证金直至案发未能归还。5、2012年9月17日,被告人候某某、毛某与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日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东公司)接洽后,并由日东公司对久丰公司项目进行实地考察后,候某某代表久丰公司与日东公司在集宁久丰公司办公室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久丰公司新建厂房等建设工程由日东公司施工,并由法人代表韦某某委派会计杨实泉审核合同、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收取日东公司履约保证金20万元。此后便以各种理由拖延施工日期,且久丰公司又与其他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日东公司未能进场施工,工程保证金直至案发未能归还。认定上述事实有施工协议书、汇款凭证、收据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认为,内蒙古久丰实业有限公司在其项目运营过程中,由于未能实际投入运营资金,采用以同一建设工程与多家公司签订协议并收取保证金的方式,诈骗多家公司且数额巨大。被告人候某某、毛某作为公司总经理、股东,直接代表公司与被害方重复签订及参与重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骗取对方当事人保证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候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现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候某某辩称,当时内蒙古久丰实业有限公司成立后,韦某某让我当总经理,所有签订的合同是在韦某某授意下签订的,我只负责签字,所收的保证金都给了韦某某,我没有花过一分。对起诉书指控的这五起没有意见,希望法庭对我能够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希望法庭能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韦某某(已判刑)与被告人候某某、毛某及耿某某在乌兰察布市察哈尔经济技术开发区注资人民币5000万元成立了内蒙古久丰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已判处刑罚,以下简称久丰公司),计划投资建设铝型材精加工生产项目。久丰公司的成立韦某某占57%的股份担任久丰公司董事长、被告人候某某占20%的股份担任久丰公司总经理、被告人毛某占3%的股份担任久丰公司副总经理、耿某某占20%的股份担任久丰公司监事兼财务总监。久丰公司验资成功后便将拆借注册资金人民币5000万元全部撤资。韦某某负责到北京等地融资落实公司运营资金,由被告人候某某、毛某二人留在久丰公司负责项目的落地及运营工作。韦某某以久丰公司法人代表身份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人候某某以公司名义主持办理建设工程招标、发包及厂区建设的全面工作。1、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候某某、毛某与被害人王某某接洽后,代表久丰公司与王某某约定久丰公司新建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由王某某施工,并以久丰公司名义于2011年12月18日、2012年3月2日二次收取被害人王某某工程质量保证金共计人民币30万元。后王某某未能进场施工,便提出不再承揽该工程,要求退还保证金,候某某退还王某某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其余25万元直至案发未能归还。2、2012年6月11日被告人候某某、毛某与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龙公司)接洽后,被告人候某某代表久丰公司与世龙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久丰公司新建厂区全部工程由世龙公司施工,并以久丰公司名义于2012年6月13日收取世龙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5万元。后世龙公司未能进场施工,工程保证金直至案发未归还。3、2012年6月27日被告人候某某、毛某与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项目部(以下简称光大公司)负责人张二白接洽后,候某某代表久丰公司与光大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久丰公司厂区建设等全部工程由光大公司施工,并以久丰公司名义于2012年6月28日收取光大公司张二白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2012年8月3日久丰公司向光大公司下达进场通知书后,光大公司进场施工,按照约定先期进行临建搭设工程,久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光大公司遂停止施工,所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直至案发未归还。4、2012年6月份被告人候某某、毛某及韦某某委派的工程师李洪与中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接洽后,被告人候某某代表久丰公司与中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久丰公司新建厂区建设工程由中泰公司施工,并以久丰公司名义于2012年7月7日、2012年7月14日二次收取中泰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40万元。后中泰公司未能进场施工,工程保证金直至案发未归还。5、2012年9月17日被告人候某某、毛某与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日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东公司)接洽后,日东公司对久丰公司项目进行实地考察后,被告人候某某代表久丰公司与日东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久丰公司新建钢结构厂房的建设工程由日东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以久丰公司名义于2012年9月18日收取日东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后日东公司未能进场施工,工程保证金直至案发未归还。以上被告人候某某、毛某共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世龙公司、光大公司、中泰公司、日东公司履约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50万元。被告人候某某于2016年3月24日向山东省蒙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毛某于2015年3月4日在乌兰察布市兴和县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出具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建议书,证实案件的由来;2、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人民政府与久丰公司签订的协议、项目入园协议、乌兰察布市察哈尔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承诺书、经济发展局察开经发(2011)139号文件复印件、关于内蒙古久丰实业有限公司铝型材精加工生产项目备案的通知,证实察右前旗人民政府与久丰公司就铝型精加工生产项目签订协议、久丰公司项目节能评估报告的批复、久丰公司系2011年引进的项目以及项目备案的事实;3、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国土资源局、规划局、察右前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证实久丰公司未办理过用地规划手续及土地使用手续、未缴纳土地费用以及未办理立项手续等事实;4、委托书,证实久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公司总经理候某某主持办理建设工程招标、发包及厂区建设相关的全面工作的事实;5、被害人王某某报案材料、王某某陈述材料、收条,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久丰公司总经理候某某、副总经理毛某,以将久丰公司的钢结构厂房承建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害人王某某为由,久丰公司收取被害人王某某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6、世龙公司报案材料、证人陈东升陈述材料、世龙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久丰公司与世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收据,证实世龙公司基本资质情况、久丰公司与世龙公司就厂房建设等项目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世龙公司向久丰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5万元的事实;7、光大公司报案材料、证人张二白陈述材料、光大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久丰公司与光大公司的施工合同、收据、存款业务回单、借记卡账户明细、久丰公司工程建设部通知书,证实光大公司的基本资质情况、久丰公司与光大公司就厂房建设等项目签订施工合同、张二白给久丰公司汇款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久丰公司与光大公司签订协议后通知其进场施工等事实;8、中太公司报案材料、证人张惠陈述材料、久丰公司与中太公司签订施工协议、汇款凭证,证实久丰公司与中太公司就厂房建设等项目签订施工合同、久丰公司收取中泰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9、日东公司报案材料、证人马来富陈述笔录、日东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久丰公司与日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及银行汇款凭证,证实日东公司基本资质,久丰公司与日东公司就厂房建设等项目签订施工合同、久丰公司收取日东公司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10、证人范某某、候文某某言、范某某提供汇款凭证、记载复印件、账簿一册复印件、北京市臻昊律师事务所出具收据及证明、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出具收据二张及情况说明、内蒙古天石基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内蒙古自治区环境地质研究所出具证明,证实久丰公司所收取保证金使用情况、给韦某某、候文潇汇款情况、久丰公司运营期间的部分花销账目等事实;11、证人耿某某证言、已决犯韦某某供述材料、被告人候某某、毛某供述材料,证实在2011年8月份韦某某、耿某某同被告人候某某、毛某拆借人民币5000万元成立久丰公司的经过,在久丰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候某某、毛某以承建厂房等名义向被害人王某某、世龙公司、光大公司、中泰公司、日东公司骗取履约保证金的经过及被告人候某某于2016年3月24日向山东省蒙阴县蒙城派出所投案自首的经过;12、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集刑初字第184号、(2014)集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候某某因抽逃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8月27日被告单位内蒙古久丰实业有限公司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韦某某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的事实;13、被告人候某某、毛某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经过,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毛某同韦某某、耿某某注册成立了内蒙古久丰实业有限公司后,被告人候某某、毛某以公司名义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履约保证金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候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前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毛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六月二日起至二0二0年十月二十七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涉案赃款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冯云龙审 判 员  朱晓霞人民陪审员  郭明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邢晓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三十一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