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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4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都江堰市迅游通讯器材经营部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江堰市迅游通讯器材经营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7民初4093号 原告:都江堰市迅游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都江堰市江安路200号。 负责人:刘佳,女,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柳城大道东段89号1栋1单元4楼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俊华,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66号。 负责人:李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超,四川九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都江堰市迅游通讯器材经营部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俊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江堰市迅游通讯器材经营部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4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中国联通授权业务代理协议》,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终止了《中国联通授权业务代理协议》,并办理了代理商退保证金审批表和代理商退户清算表,因被告原因至今未退还5万元的保证金。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与保证金发票上名称不一致,双方的终止协议、审批表仅能说明终止了代理合同关系,并未对保证金作出约定,且终止协议中约定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电子邮件中亦无法显示是基于什么合同产生的保证金,与本案无关。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6日,原告(乙方)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甲方)签订《中国网通业务授权代理协议》,甲方指定乙方为甲方语音的渠道代理商,为甲方代理进行商务机、大灵通、无线公话业务的渠道销售及宣传推广等工作,乙方的业务代理范围为都江堰;协议还约定保证金12万元,由乙方在协议生效后1日内付清,在协议届满终止或提前解除后,甲方在扣除乙方所欠款项,结清甲乙双方间全部应收应付账款后,应将剩余的保证金(无息)返还乙方。 2012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成都市分公司业务代理终止协议》,载明“鉴于甲方与乙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中国联通授权业务代理协议》(以下称“原协议”)。现因公司转经营,不再涉及通讯行业的原因,双方决定终止原协议,并达成以下协议: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原协议自2012年1月1日起即告终止。原协议的终止不解除乙方按照该协议和/或甲方要求应继续履行的任何义务。双方确认:于本协议签订前,双方间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或已经双方协商达成具体结算方案并已由双方有权代表书面确认。” 原告提供由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2004年12月2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双流县迅游通讯器材经营部交纳的大灵通代理保证金5万元,并陈述称原告自2004年起一直与被告进行合作,故收据载明时间系2004年,并一直沿用该收据载明的保证金,但因2004年原告尚未单独成立,故由双流县迅游通讯器材经营部统一交纳保证金,收据亦载明双流县迅游通讯器材经营部的名称,但在原告成立之后,均使用的原告名称。被告庭审中确认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告合并后,其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接。 原告另提供2012年2月20日的《代理商退保证金审批表》及《代理商退户清算表》,载明“代理商:都江堰市迅游通讯器材经营部,代理业务:SCDMA业务,保证金金额:50000元,申请退保证金原因:不再涉及通讯行业的发展”,两张表格中“业务部门意见”处有负责人查婕的签字,“综合市场部意见”处有经办人赵俊涛签字,并备注“无欠费”,也有负责人任燕的签字,签字时间为2012年2月23日。被告认可查婕系该公司管理人员。 原告另提供其工作人员李建伟与被告工作人员李铁军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2015年2月10日李铁军发邮件要求原告提供合同照片、退款申请、退款收据等资料,原告工作人员李建伟于同年2月13日向李铁军回复邮件,同年2月25日李铁军再次回复邮件,要求发送合同照片,邮件主题为“回复:回复:退款申请——都江堰迅���通讯”,发件人为“固网及融合业务部-李铁军”。被告确认李铁军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2月6日在本院签署《立案调解确认书》,同意对本案适用立案调解程序。 上述事实有《中国网通业务授权代理协议》、《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业务代理终止协议》、收据、《代理商退保证金审批表》、《代理商退户清算表》、电子邮件往来记录、《立案调解确认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因被告承接了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的权利义务,故原告于2008年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签订的《中国网通业务授权代理协议》对被告产生约束力,同时原被告签订有《中国网通业务授权代理协议》,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双方委托合同关系已经终止,根据2008年签订的协议约定,在协议终止,结清双方应收应付账款后应退还保证金。现双方已经明确终止协议,故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 对被告提出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虽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终止协议,但协议中对保证金的退还期限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提供的《代理商退户清算表》和《代理商退保证金审批表》可看出原告向被告提出的退保证金的主张,被告相关负责人签字予以了确认,故诉讼时效应自此起算。但在2015年2月10日、2月13日、2月25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李铁军就退还保证金进行邮件往来。虽被告抗辩该邮件不能说明系退还本案诉争的合同保证金,但被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与原告还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该邮件说称保证金即系本案争议的保证金。李铁军就退还保证金要求原告提供资料,其行为原告��理由相信系代表被告公司作出,故双方的电子邮件往来应视为原告作为权利人向被告提出了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2月25日起重新计算。原告于2017年2月6日即到我院签署《立案调解确认书》,即在该时间已向我院递交起诉材料,其起诉时间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保证金。 对保证金金额,原告出具的收据系双方在2004年合作时即交纳的保证金5万元,被告抗���称之前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合同对应的保证金均已由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全部退还结清,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作为权利义务概括承受者,应负有退还保证金的义务,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保证金5万元。因被告延迟退还保证金,造成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都江堰市迅游通讯器材经营部退还保证金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6日计算至保证金退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奕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