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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7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黄国相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初1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国相,男,1957年10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蓝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8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但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国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云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国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1日20时许,蓝山县田心乡可富村村干部黄佳德、黄国益与黄国相等村理事会成员就黄仁和家新建房占用村集体土地一事到可富村六组黄仁和家进行协商,双方协商未果,并与黄仁和妻子戴某发生口角,黄国相见状后报警并进行制止,但戴某仍继续辱骂黄国相,黄国相心生不满,将手中的笔记本卷成筒状朝戴某的嘴巴和左下巴处打去,致戴某嘴巴和左下巴等处受伤。经鉴定,戴某的伤情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14日,黄国相等人与戴某达成调解协议,已履行,戴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黄国相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2016年10月17日,黄国相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黄国相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黄加贤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戴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国相的供述与辩解;5.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国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国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告人黄国相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人黄仁和、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被告人黄国相的供述与辩解;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国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国相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国相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亦有过错,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国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彭松波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人民陪审员  盘光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