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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赵小强、谢春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强,谢春辉,郭永强,桂少伟,桂松浩,桂世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刑初23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小强,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专科文化,天津市玉禾田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住天津市河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春辉,男,1980年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汉族,专科文化,天津市玉禾田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住天津市河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永强,男,1987年4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漯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玉禾田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住天津市河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桂少伟,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漯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玉禾田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住天津市河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桂松浩,男,1991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漯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玉禾田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住天津市河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桂世奇,男,1995年1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漯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玉禾田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住天津市河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小强、谢春辉、郭永强、桂少伟、桂松浩、桂世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交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诗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小强、谢春辉、郭永强、桂少伟、桂松浩、桂世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小强、谢春辉、郭永强、桂少伟、桂松浩、桂世奇系天津市玉禾田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禾田公司)员工。2016年12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赵小强在天津市河北区虹光路玉禾田公司附近,与被害人王某1因交通事故处理事宜发生争执,后双方厮打,被告人谢春辉、郭永强、桂少伟、桂松浩、桂世奇到现场帮助被告人赵小强。其间,被告人赵小强、谢春辉、郭永强、桂少伟、桂松浩、桂世奇对被害人王某1实施推倒、脚踹等伤害行为,致使被害人王某1肋部、头部、颈部受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左5-7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枕部头皮挫伤为轻微伤,颈部皮肤挫伤1cm×4cm为轻微伤。经被害人报警,被告人赵小强于案发当日在天津市河北区虹光路玉禾田公司附近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谢春辉、郭永强于2017年3月13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桂少伟、桂松浩、桂世奇于2017年3月17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赵小强到案后赔偿被害人王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小强、谢春辉、郭永强、桂少伟、桂松浩、桂世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靳某1、靳某2、王某2、刘某、马某、房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及视频录像光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被害人受伤部位照片,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及和解协议书、收条、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小强、谢春辉、郭永强、桂少伟、桂松浩、桂世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六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共同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被告人谢春辉、郭永强、桂少伟、桂松浩、桂世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六被告人自愿表示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且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具结书,具结书的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小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小强、谢春辉、郭永强、桂少伟、桂松浩、桂世奇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据此,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小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谢春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郭永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桂少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桂松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桂世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乔双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芳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