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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2执6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振华、桐庐精益制笔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振华,桐庐精益制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22执64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振华,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住桐庐县。委托代理人:陈文剑,浙江恒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桐庐精益制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分水镇东溪工业功能区(新淳路),组织机构代码799661175。法定代表人吴永成。本院在执行张振华与桐庐精益制笔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中,对被执行人桐庐精益制笔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桐庐县分水镇东溪工业园区的工业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附属物及其厂区内的机器设备、办公家具等予以拍卖,买受人许俊慧以352.5万元竞得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桐庐精益制笔有限公司、吴永成、陈小娟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本院(2017)浙0122民特30号民事判决���本案执行标的为260000元、执行费3800元,已执行到位案款134256.22元、执行费3800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征信系统、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经回告,现申请执行人张振华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桐庐精益制笔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平审 判 员  陆如有人民陪审员  郭明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