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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1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永军与郭凤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军,郭凤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民初1582号原告张永军,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身份证号码:×××被告郭凤梅,女,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身份证号码:×××原告张永军与被告郭凤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永明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凤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军诉称,被告郭凤梅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未约定利息,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单一支,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原告提供借款条据一支,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未质证。被告郭凤梅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郭凤梅向原告借款40万元,当时未约定利率,也未约定还款时间。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另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内0621财保4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郭凤梅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代发工资账号×××予以冻结。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所打借款条据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款条据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权利,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凤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张永军借款本金40万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620元由被告郭凤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