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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民终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汉源县蓝莓谷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有方、郝建发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汉源县蓝莓谷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马有方,郝建发,刘汉贵,彭永华,张朝明,羊涛伟,李元福,袁桂友,罗其典,杨凤秀,刘敏,赖春乔,孟德英,李均华,肖其明,康全国,罗其辉,张廷洪,罗其浩,陈友波,严小奇,王廷秀,徐坪,吴川,杜繁,李斌,白云才,常淑君,郑跃军,骆小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民终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汉源县蓝莓谷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法定代表人:钟桂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勇,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有方,男,生于1966年4月17日,彝族,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建发,男,汉族,生于1995年5月1日,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汉贵,男,生于1952年10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永华,女,生于1969年10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朝明,男,生于1965年6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羊涛伟,男,生于1983年7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元福,男,生于1976年2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桂友,男,生于1965年9月13日,汉族,现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其典,男,生于1969年8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凤秀,女,生于1972年10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敏,女,生于1974年5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春乔,男,生于1972月6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德英,女,生于1977年2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均华,女,生于1968年l0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其明,男,生于1958年8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全国,男,生于1970年7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其辉,男,生于1974年10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廷洪,男,生于1987年1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其浩,男,生于1972年3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友波,男,生于1990年7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小奇,男,生于1965年4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廷秀,女,生于1965年11月11日,彝族,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坪,男,生于1961年l2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川,男,生于1990年5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繁,男,生于1992年9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斌,男,生于1982年7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云才,男,生于1991年12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淑君,女,生于1986年1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跃军,男,生于1972年12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小东,男,生于1983年11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上诉人汉源县蓝莓谷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源县蓝莓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有方、郝建发、刘汉贵、彭永华、张朝明、羊涛伟、李元福、袁桂友、罗其典、杨凤秀、刘敏、赖春乔、孟德英、李均华、肖其明、康全国、罗其辉、张廷洪、罗其浩、陈友波、严小奇、王廷秀、徐坪、吴川、杜繁、李斌、白云才、常淑君、骆小东、郑跃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3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源县蓝莓谷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马有方等28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马有方等28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但无证据证明汉源县蓝莓谷公司雇佣马有方等人从事劳务作业,一审法院也未就汉源县蓝莓谷公司与马有方等人的关系作出明确认定,马有方等人提出的主张于法无据;二、一审法院已经认定郑跃军不是汉源县蓝莓谷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委托代理人,其无权代表汉源县蓝莓谷公司对外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更无权对外出具欠条。郑跃军以其个人名义向袁桂友、马有方出具的欠条,足以认定郑跃军为雇主,否则其不可能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一审法院以汉源县蓝莓谷公司为工程实际受益人为由判决汉源县蓝莓谷公司承担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袁桂友称:汉源县蓝莓谷公司租用我村土地修建改肥加工站,其法定代表人钟桂楠、股东向长茂等人安排我们请我村村民为其修建,将改肥加工站修建在其原蓝莓种植地上,我们为其提供了劳务,汉源县蓝莓谷公司理应给付我们相应的报酬。郑跃军一直在现场管理工程的修建,其出具的结算单应代表汉源县蓝莓谷公司的行为。被上诉人马有方称:同意袁桂友的答辩意见。郝建发、刘汉贵、彭永华、张朝明、羊涛伟、李元福、罗其典、杨凤秀、刘敏、赖春乔、孟德英、李均华、肖其明、康全国、罗其辉、张廷洪、罗其浩、陈友波、严小奇、王廷秀、徐坪、吴川、杜繁、李斌、白云才、常淑君未答辩。马有方、郝建发、刘汉贵、彭永华、张朝明、羊涛伟、李元福、袁桂友、罗其典、杨凤秀、刘敏、赖春乔、孟德英、李均华、肖其明、康全国、罗其辉、张廷洪、罗其浩、陈友波、严小奇、王廷秀、徐坪、吴川、杜繁、李斌、白云才、常淑君在一审中请求:判令汉源县蓝莓谷公司限期给付所欠的民工工资1612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汉源县蓝莓谷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由向长茂、骆小东、向骁勇、钟桂楠四人共同出资成立,公司经营范围及方式为蓝莓、猕猴桃、柚子等水果的种植、销售和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公司住所地为汉源县九襄镇埝坪村四组,法定代表人为骆小东,骆小东任公司经理,钟桂楠任公司监事。2014年6月4日,汉源县蓝莓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钟桂楠,监事变更为骆小东。2014年汉源县蓝莓谷公司在汉源县九襄镇梨坪村租用当地村民的18亩土地种植蓝莓。同年4月,马有方、袁桂友组织并带领当地部分村民在汉源县蓝莓谷公司租用的土地上修建改肥加工站和库房。在此期间,骆小东在现场进行监管。马有方等人在工地搭建彩钢棚过程中,汉源县九襄镇梨坪村村民委员会曾出面阻止,后汉源县蓝莓谷公司于2014年6月21日以“汉源县蓝莓谷公司在九襄镇梨坪村六组种植蓝莓10亩,后期准备大量发展,因蓝莓种植条件苛刻,自己公司需要加工改良肥进行土地改良”为由,向九襄镇人民政府提交临时用地600㎡用于修建自己公司改肥加工站和库房的申请,同时在该申请报告上加盖申请人汉源县蓝莓谷公司公章和九襄镇梨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情况属实公章,但没有被批准。2015年6月,该工程峻工后,经马有方等人与郑跃军结算,汉源县蓝莓谷公司欠马有方等人民工工资161285元,郑跃军于2015年6月18日向马有方、袁桂友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马有方、袁贵(桂)有(友)在九襄镇梨坪村六组修建生物肥料加工厂民工工资和财(材)料款共计人民币205000元,大写(贰拾万零伍仟元)整,此款定于2015年7月30日以前付清”。后因郑跃军未按约定支付欠款,马有方等人遂诉至一审法院。郑跃军既不是汉源县蓝莓谷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汉源县蓝莓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是长期参与了改肥加工站和库房施工现场管理。郑跃军为马有方、袁桂友出具的欠条包含材料款和民工工资,马有方、袁桂友已经另案起诉材料款,经审理查明材料款金额为43715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马有方、袁桂友等人在汉源县蓝莓谷公司租用土地上修建改肥加工站和库房,郑跃军拖欠马有方、袁贵友工资161285元的事实有郑跃军出具欠条相印证,骆小东、郑跃军均对具体金额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作为诉争工程实际受益人的汉源县蓝莓谷公司认为郑跃军与骆小东系个人合伙关系,郑跃军出具欠条的行为与自己无关,汉源县蓝莓谷公司负有举证证明其与郑跃军、骆小东之间关系以及郑跃军、骆小东使用其租用土地与其无关的责任,但是本案发回重审后,汉源县蓝莓谷公司不积极应诉,不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其委托代理人也并不清楚案件具体情况,怠于行使抗辩权,故应承担对自己最不利的法律后果。郑跃军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长期与汉源县蓝莓谷公司股东和曾经的法定代表人骆小东一起在该公司租赁土地上监管工程,工程完工后又以个人名义向马有方等人出具欠条,马有方等人有理由相信这是汉源县蓝莓谷公司和郑跃军的共同行为,而郑跃军应当提供证明出具欠条行为与自己无关的证据而没有提供,因此郑跃军应与公司一起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骆小东是公司股东,也是曾经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对外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马有方、袁桂友承认拖欠民工工资中包含其余人的部分,但是汉源县蓝莓谷公司、骆小东、郑跃军并不认可,且无其他足够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确认,马有方等人在判决后可在内部自行结算。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由汉源县蓝莓谷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马有方、袁桂友劳动报酬161285元,郑跃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马有方、袁桂友要求骆小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郝建发、刘汉贵、彭永华、张朝明、羊涛伟、李元福、罗其典、杨凤秀、刘敏、赖春乔、孟德英、李均华、肖其明、康全国、罗其辉、张廷洪、罗其浩、陈友波、严小奇、王廷秀、徐坪、吴川、杜繁、李斌、白云才、常淑君对汉源县蓝莓谷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郑跃军、骆小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汉源县蓝莓谷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郑跃军承担。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一审法院对向长茂的询问中,向长茂陈述“2014年我在汉源成立了蓝莓公司,通过成都的朋友认识了骆小东,骆小东向我们介绍汉源,我们觉得汉源很好,由骆小东帮联系,我们需租50亩……生产蓝莓需要生物肥厂生产肥料,骆小东知道后,与郑跃军合伙建生物肥厂……”;2016年11月9日一审法院对骆小东进行的询问中,骆小东陈述“公司成立后任命我为法人,后来说要修一个改肥加工站,于是向长茂邀约了郑跃军入股共同管理改肥加工站……我一直在管理工地,每天通过微信发图片给郑跃军汇报建设进展……”。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骆小东、郑跃军在一审中对拖欠马有方、袁桂友工资161285元的事实无异议,改肥加工站修建在汉源县蓝莓谷公司租用的土地上,其修建目的,是为汉源县蓝莓谷公司的栽种物提供适合的肥料,其受益人是汉源县蓝莓谷公司。汉源县蓝莓谷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郑跃军管理修建的改肥加工站是为其本人或为他人修建的。从向长茂和骆小东对一审法院的陈述可以看出,无论郑跃军与汉源县蓝莓谷公司或其中的股东形成的是什么法律关系,马有方、袁桂友都有理由相信郑跃军参与管理该改肥加工站的修建是为汉源县蓝莓谷公司进行的管理。一审法院支持马有方、袁桂友向汉源县蓝莓谷公司主张劳动报酬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汉源县蓝莓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汉源县蓝莓谷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剑审判员 周玉蓉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振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