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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7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建正与马德超、张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正,马德超,张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7民初280号原告:张建正,男,1953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正恒,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德超,男,1980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金霞,女,1980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方保芹,女,1958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建正诉被告马德超、张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1月13日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正的委托代理人李正恒,被告马德超和被告张金霞的诉讼代理人方保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正诉称:被告马德超与被告张金霞系夫妻关系,马继民系被告马德超的父亲。三人在经营生意期间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一分五厘,并由马继民、马德超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均未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请求贵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德超、张金霞辩称:二被告欠原告25万元属实,利息的事情我不清楚。原告从被告处分三次拿走13万。一次3万是被告马德超的���亲方保芹给的,另外两次都是五万元,是被告张金霞给的。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欠原告借款250000元,应否偿还,原告主张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能否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马德超欠原告250000元并约定月息一分五厘的事实。被告张金霞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张建证与原告张建正系同一人。被告马德超、张金霞没有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马德超的父亲马继民认识。被告马德超做粉碎塑料瓶的生意需要用钱,2010年原告分两次共借给马继民现金250000元。2010年被告马德超支付原告利息30000元。2013年被告马德超支付原告��息100000元。2015年6月12日经结算被告马德超在大福面粉厂后面的小屋内为原告打下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用到张建证现金贰拾伍万元正利息壹分伍厘2015年6月12号马继民马德超”。该欠条内容及马继民、马德超签名均系被告马德超书写。张建证与原告张建正系同一人。后马继民去世。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成立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中原告张建正将25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马德超,被告马德超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即原告张建正要求被告马德超返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即年利率为18%,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张建正要求利息按照月息一分五厘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金霞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德超偿还原告张建正借款25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自2015年6月12日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建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马德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长军审判员  翟新华陪审员  王俊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