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宋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刑初166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强,男,1981年6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2009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9日因吸毒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3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得被告人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宋强至乐山市市中区牛咡桥“玩美”衣服商店外时,发现被害人蒙某在该店门市外看衣服,其银色苹果6SPLUS16G手机放在外衣左侧包内并露出一部分,宋强遂上前用手将该手机拿出来放入自己的上衣包内,后离开现场在牛咡桥市场底楼的公厕处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34元。另查明,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宋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次日因吸食毒品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3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期间共计羁押一天。诉讼中,被告人宋强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被害人蒙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意见通知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宋强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宋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芮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 玮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