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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乔保胜与乔延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保胜,乔延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922号原告:乔保胜,男,汉族,1950年10月24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乔延朋,男,汉族,1975年12月10日出生,住孟州市。原告乔保胜与被告乔延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保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延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保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支付的代偿费55,556.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2月5日在邮政储蓄银行孟州支行借款12万元,额度合同编号410883200321000440,用原告在农坛路66号住房一所进行抵押,抵押合同编号410883200331000118。当时原被告商定贷款期限为三年,即2010年2月5日至2013年2月5日。可是被告在三年未到期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同意又进行了续贷,借款数额12万元,使用期限为5年,即2012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1日。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尽快还款取回抵押,被告虽口头答应但以各种理由推托,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立下书面承诺,但仍不能兑现。到2015年5月底被告失联,被告所欠款由原告从2015年7月到2017年3月逐月向邮政银行孟州市支行代偿,原告代被告偿还欠款共计55,556.77元,全部欠款结清。故诉至法院。被告乔延朋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证明乔延朋借款12万元,原告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2014年11月4日被告出具的还贷抽押承诺书,证明乔延朋认可原告提供担保,并承诺还清贷款抽回原告的房产抵押手续;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抵押担保人代偿欠款证明及还款明细,证明原告代被告还款55,556.77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房产为被告借款提供物的担保,后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借款55,556.77元的事实,由原告所举抵押合同和抵押担保人代偿欠款证明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55,556.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乔延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乔保胜代偿款55,556.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减半收取为594元,由被告乔延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冬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籍师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