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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1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左海涛与刘松森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海涛,刘松森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1民初890号原告:左海涛,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乐,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才,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松森,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付涛,漯河市舞阳县正鑫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左海涛与被告刘松森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乐、闫红才,被告刘松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自2011年12月9日原告的豫L×××××号长安之星面包车所有权转移给被告,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舞阳县××与××交叉口签订转让合同,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豫L×××××号长安之星面包车转让给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将车辆及有关证件当场交付给被告,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但后来因被告原因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认为,豫L×××××号车辆自2011年12月9日已转让给被告,请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被告虽签订了购车合同,但原告没有把争议车辆转让给被告,车辆被告也没有开走,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自己的车牌为豫L×××××车辆转让给被告,合同约定“现有长安之星豫L×××××,车主名为左海涛的车转让给刘松森(身份证号为),即日起豫L×××××车与左海涛无任何关系。该车出现的任何事均有刘松森负全责。”合同有双方签名。被告支付车款10000元,双方未进行车辆过户登记。2017年,由于公安局交警队向原告下发车辆违法通知单,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车辆违法处理事宜,经被告辨认,双方找到该车辆并报警由交警队将车辆扣押。对于被告为什么和原告一起寻找争议车辆,被告解释称是为了帮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被告双方约定转让车辆,并签订了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明确,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车辆已经转移给被告使用,原告要求确认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购买和使用该车辆缺乏事实根据,与本院查证不符,且被告陈述前后矛盾,不符合常理,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该转让车辆应按照车辆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豫L×××××车辆于2011年12月9日转移给被告刘松森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由被告刘松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新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