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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8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义乌市驰康机械设备商行与王旭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驰康机械设备商行,王旭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8440号原告:义乌市驰康机械设备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城中北路***号。经营者:李志夫,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生,义乌市义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旭伟,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义乌市驰康机械设备商行为与被告王旭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驰康机械设备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驰康机械设备商行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真空镀膜材料。2015年7月5日双方结算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15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315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旭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义乌市驰康机械设备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3150元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情况四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王旭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陈述对账单上落款日期2015年7月5日系笔误,应为2015年7月25日;根据对账单主文内容所载,业务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25日;原告关于落款时间的陈述与对账单主文内容一致,故本院认定双方系在2015年7月25日进行对账。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被告王旭伟向原告义乌市驰康机械设备商行购买真空镀膜材料。2015年7月25日,经对账结算,被告王旭伟确认欠该期间段的材料款23150元。对账之后,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王旭伟欠原告义乌市驰康机械设备商行货款23150元未付属实,该款被告应当及时予以支付;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的,原告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义乌市驰康机械设备商行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旭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旭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驰康机械设备商行(经营者:李志夫)货款231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义乌市驰康机械设备商行(经营者:李志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由原告义乌市驰康机械设备商行负担22元,由被告王旭伟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丁建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