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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国勇与张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勇,张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58号原告:张国勇,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侯文全,内蒙古木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山,男,196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国勇与被告张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勇的委托代理人侯文全、被告张山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秀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山立即返还取沙定金3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被告承包地内取沙,被告收取了原告定金30000元。合同签订以后,被告又将此处转包给了别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同时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由于违反法律规定也是无效的。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返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定金30000元,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张山辩称:我根本不认识原告张国勇,也没有与他签订过合同。原告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但是,不是给原告张国勇签的,是给林东镇政府林工站站长刘志学签的。当时刘志学要去给我办国家千亩果园项目,让我在空白纸上签的字。30000元收据上的字也是我签的,但是,这30000元不是收原告张国勇的定金,而是我给果园整沙子刘志学给我的工程款。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原告张国勇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被告承包地内取沙,被告收取了原告定金30000元。合同签订以后,被告又将此处转包给了别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返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定金30000元,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订立采砂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采砂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收取原告的定金300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张山返还定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张国勇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张国勇采砂定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辉审 判 员  付桂霞人民陪审员  贾玉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