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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2执异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邯郸市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宝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邯郸市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宝池,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22执异38号异议人:邯郸市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执行人)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光明商贸中心。法定代表人:赵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仕景,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宝池,男,汉族,1959年生,住大城县,.被执行人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池玉河。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张宝池等与被执行人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邯郸市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盛瑞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盛瑞公司称,青县人民法院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等案中,作出(2014)青执字第263-6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协助执行人盛瑞公司银行存款705万元,又做出(2014)青执字第263-6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异议人位于丛台区××路××楼××单元××、××及××单元××、××、××单元××、××以及××路××号商铺。上述房产价值已超过2000万元,另又查封冻结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龙个人名下存款705万(实际冻结金额1418464.21元),已经严重超标的查封。异议人认为法院违法执行,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执行异议。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等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4)青执字第263-33号执行裁定书和第263-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邯三公司在盛瑞公司处的工程款1900万元,该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4年7月22日送达盛瑞公司。协助执行人盛瑞公司在收到以上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705万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青执字第263-34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盛瑞公司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705万元,该追款通知书于2015年1月21日送达盛瑞公司。因盛瑞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追回擅自支付款项,本院作出(2014)青执字第263-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协助执行人盛瑞公司在未能追回的705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杨希强承担赔偿责任”。因盛瑞公司未履行(2014)青执字第263-63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2014)青执字第263-6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协助执行人盛瑞公司存放于法定代表人赵龙名下银行存款705万元”。并于同日冻结了赵龙在工商银行04×××25账户,该账户实际余额为1418464.21元。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做出(2014)青执字第263-63-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异议人位于丛台区××路××楼××单元××、××及××单元××、××、××单元××、××以及××路××号商铺。以上事实,由本院作出的(2014)青执字第263-33号执行裁定书和第263-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青执字第263-34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2014)青执字第263-34-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以及(2014)青执字第263-63-2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执行案件中当事人在执行异议中主张执行超标的查封,执行法院应立即对涉案房产进行委托评估,根据委托评估结果认定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将立即启动对涉案查封房产的委托评估,以确定是否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异议人盛瑞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邯郸市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审判长  姚者辉陪审员  尹志炜陪审员  徐 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