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21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薛保寿与潘巨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保寿,潘巨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1民初147号原告:薛保寿,男,1954年10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孟封镇韩武村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叶,山西邦宁(清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巨文,男,1967年10月12日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吴村农民。原告薛保寿诉被告潘巨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保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叶、被告潘巨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保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149961.46元、营养费8600元、误工费50616元、伤残赔偿金67854.2元、护理费22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0元、营养费860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240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53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鉴定费1700元、取钢板、植皮20000元,共计356893.66元。因为原告与被告是同等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7446.8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6日12时20分许,薛保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银钢二轮摩托车沿汾河东坝由北向南行驶至清东线口时,与沿清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的潘巨文驾驶×××号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薛保寿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清徐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当事人薛保寿承担同等责任,潘巨文承担同等责任。潘巨文为其实际支配的×××号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潘巨文辩称,对原告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庭依法裁判。原告提交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以及原告受伤的事实;2、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总队医院的出院证、诊断书、病历各三份,证明薛保寿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时间分别从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3月17日,住院82天,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9月13日,住院47天,从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1月25日,住院43天,共住172天;3、证明一份,证明从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2月13日需要二人陪护,诊断为右小腿下段软组织感染伴伤口不愈合;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继续休息,加强营养等;4、武警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0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5063.9元;5、武警医院统一收费票据3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34330.46元;6、山西省人民医院的门诊票4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573.8元;7、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40.5元;8、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75元;9、太谷县职工医院的收费单2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68元;10、太谷县职工医院的处方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36元;11、仁和大药房的发票5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8692.6元;12、国药控股大药房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180元;13、山西省荣华大药房发票3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01.2元;14、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为九级伤残,鉴定费开支1700元;15、出租车票据30张,证明花费交通费1240元;16、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薛春林是原告的父亲,薛春林有7个子女;17、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薛春林出生日期为1930年9月6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请求法庭核实后依法裁判。被告提交证据有:清徐县医药费票据6张以及刷卡凭证2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208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可,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26日12时20分许,薛保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银钢二轮摩托车沿汾河东坝由北向南行驶至清东线口时,与沿清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的潘巨文驾驶×××号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薛保寿受伤的交通事故。清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并公交认辽[2015]第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保寿承担同等责任,潘巨文承担同等责任。发生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分三次住院治疗,共住172天。被诊断为右小腿下段软组织感染伴伤口不愈合、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继续休息,加强营养等。原告共花费医药费149961.46元。庭审中,原告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17年3月15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晋光司鉴[2017]]临字第F170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薛保寿的右下肢多发骨折致慢性骨髓炎形成达九级伤残,鉴定费开支1700元。薛春林出生日期为1930年9月6日,薛春林是原告的父亲,薛春林有七个子女。另查明,潘巨文为其实际支配的×××号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与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已协商处理,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向法庭申请撤销对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的起诉,法庭予以准许。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208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客观反映,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被告潘巨文是该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潘巨文在同等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医药费149961.46元,原先提供有相应医药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0元、护理费22422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原告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240元原告提供出租车票据证明且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应以3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72天为5160元;误工费因原告年龄已达退休年龄,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原告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年龄应以18年计算为64274.4元;摩托车损失在道路事故认定中载明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共计276557.86元。关于取钢板、植皮费用待原告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因原告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调解处理,且原告与被告是同等责任,原告各项费用应除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122000元,不足部分154557.86元由被告承担一半为77278.93元。综上所述,由被告赔偿原告薛保寿74070.93元(扣除被告潘巨文为原告薛保寿垫付医疗费32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薛保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药费149961.46元、护理费22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0元;交通费1240元、营养费51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69574.4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53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276557.86元。由被告潘巨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保寿74070.93元;二、驳回原告薛保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9元,鉴定费17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潘巨文负担2294.5,由原告薛保寿负担22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刘中有人民陪审员 牛清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新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