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6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杭胜虎与潘冠良、胡庆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胜虎,潘冠良,胡庆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6民初1740号原告:杭胜虎,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淮南市新集集团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刘庄煤矿职工,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梁伟,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冠良,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胡庆敏,女,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杭胜虎诉被告潘冠良、胡庆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岳文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胜虎的委托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冠良、胡庆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胜虎诉称:原告与被告潘冠良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6日,被告潘冠良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6000元,承诺于同年10月1日前偿还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6000元,利息4140元(46000×0.5%×18,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合计5014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潘冠良、胡庆敏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诉讼主体适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1份,证明被告潘冠良向原告借款46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认定以下法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潘冠良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46000元,为此,被告潘冠良向原告出具了主要内容为:本人潘冠良今向杭胜虎借现金46000元,时间2015年10月1日前归还的借条一份。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潘冠良出具的借条为证,可以证明原告陈述的被告潘冠良向原告的借款46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潘冠良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该笔借款系被告潘冠良、胡庆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胡庆敏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两被告未按期偿还,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逾期利息4140元(46000×0.5%×18,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潘冠良、胡庆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杭胜虎借款46000元,利息4140元,合计50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元(已减半收取),由潘冠良、胡庆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岳文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 日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