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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2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施赞华、张文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赞华,张文娟,施立珍,李春萍,施鹏,李香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2190号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浩,男,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施赞华,男,汉族,居民,住高密市。被告:张文娟(系被告施赞华之妻),女,汉族,居民,住高密市。被告:施立珍,男,汉族,居民,住高密市。被告:李春萍(系被告施立珍之妻),女,汉族,居民,住高密市。被告:施鹏,男,汉族,居民,住高密市。被告:李香莲(系被告施鹏之妻),女,汉族,居民,住高密市。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施赞华、张文娟、施立珍、李春萍、施鹏、李香莲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霞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浩、被告施赞华、张文娟、施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立珍、李春萍、李香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施立珍、李春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2.被告施赞华、张文娟、施鹏、李香莲对被告施立珍、李春萍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施鹏、施立珍、施赞华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4日在原告处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同日,被告李香莲、李春萍、张文娟签署《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同意借款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施立珍发放贷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25日,月利率9‰,逾期上浮50%即月利率13.5‰。贷款到期后,被告施立珍本金未付,利息仅付至2016年6月20日,尚欠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未付。被告施赞华、张文娟、施鹏共同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施立珍、李春萍、李香莲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庭审时经过核对,全部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施立珍交付了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施立珍、李春萍作为夫妻理应按约偿付本息,逾期应承担约定罚息,被告施赞华、张文娟、施鹏、李香莲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立珍、李春萍追偿。故原告诉称,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施立珍、李春萍、李香莲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立珍、李春萍偿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罚息(20万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二、被告施赞华、张文娟、施鹏、李香莲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立珍、李春萍追偿;上述一、二两项,被告施立珍、李春萍、施赞华、张文娟、施鹏、李香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施立珍、李春萍、施赞华、张文娟、施鹏、李香莲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2210元,共计4360元,由被告施立珍、李春萍、施赞华、张文娟、施鹏、李香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