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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81民初1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许某与吴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吴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1824号原告:许某,男,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被告:吴某,男,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被告:李某,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许某诉吴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偿还原告借款壹百壹拾万元整,并自2015年9月11日起按月2%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某对上述壹百壹拾万元整借款中的2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6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整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3%/月。2015年12月26日,被告李某自愿为上述150万元借款中的2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被告吴某、李某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许某与被告吴某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9月6日,被告吴某因工程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许某借款150万元,当天许某和吴某一起到上饶银行,许某通过银行服务柜台向被告吴某转账了150万元,吴某当场向许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许某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按3分计算)3%,借款人吴某,身份证,2014年玖月陆日。”借款到期后,吴某于2015年3月11日向许某支付了40万元的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10日。之后,原告许某多次要求被告吴某还款,吴某未能还款。2015年12月26日,被告李某表示愿意为吴某的借款提供20万元的担保,并在上述借条的复印件上写下担保条款,内容为:“本人自愿为吴某上诉借款提供担保贰拾万元整,承诺2016年5月底之前帮助偿还此款项,如许某在此期限内起诉,此担保无效。担保人:李某,2015.12.26。”原告许某在担保上签字表示同意。之后,被告吴某未能还清本金和利息,被告李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12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许某向被告吴某提供了借款,被告吴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许某要求被告吴某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20万元的担保,原告许某与被告李某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在担保期限内被告李某未履行担保义务,其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许某要求被告李某承担20万元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虽然约定了利息,但该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在诉请中主张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查明,2014年9月6日借条签订后,被告吴某于2015年3月11日支付了40万元的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10日。因此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以1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止共1年6个月计39.6万元(110万元×24%×1.5)。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39.6万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之后的利息自2017年3月11日起以本金1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某于对上述债务承担2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00元,由被告吴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彦审 判 员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黄有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邱梅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