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0民初2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崔某1与崔某2、崔某3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1,崔某2,崔某3,崔某4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2063号原告:崔某1,男,1930年11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杰,重庆市西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崔某2,女,约63岁,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崔某3,女,约54岁,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崔某4,男,约52岁,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崔某1诉被告崔某2、崔某3、崔某4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2、崔某3、崔某4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护理费500.00元;2.判令原告的医疗费在医保卡报销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均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父女、父子关系。原告含辛茹苦把被告几人抚养成人,并帮助他们成家,然而几被告自结婚后,就没有回家看望过原告,更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现原告年迈多病,已无劳动能力,仅靠养老保险金度日,已经严重入不敷出。原告只求被告善待自己,履行做儿、女的义务。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某2、崔某3未作答辩。被告崔某4辩称,1.原告现在有1500.00元左右的养老保险。2.原告现在也有一些存款。3.原告现在生活能够自理,不需要护理。4.医疗费的问题,现在原告有1500.00元养老保险也已经够用。因此希望人民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被告系原告崔某1子女。原告崔某1已经年满86周岁,现有1500.00元左右的养老保险金,现生活能够自理不需要护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的规定,结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来看,被告崔某2、崔某3、崔某4均系原告崔某1的子女,均负有赡养崔某1的法定义务。不过原告现在有1500.00元左右的收入,已经远高于重庆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接近于重庆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人均消费支出中涵盖了必要的医疗保健费用,并且原告生活也能够自理,没有前述法律规定中的“生活困难”“患病的老年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等情形,因此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崔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俊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小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