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3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宋涛与李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涛,李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民初24号原告:宋涛。被告:李志伟。原告宋涛诉被告李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亲打欠条,言明一月后归还。到期后被告只归还2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李志伟向原告宋涛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宋涛现金壹拾万元整李志伟15.1.12”。被告归还原告20000元后不再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且已归还2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按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借款期限及利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涛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二、驳回原告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亚峰审 判 员 常 健人民陪审员 史少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