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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黄清雁与彭健华、开平市捷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清雁,彭健华,开平市捷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767号原告:黄清雁,女,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美艳,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健华,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开平市捷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杜澄大道冲澄工业区9号第四幢2、3层。负责人:谭万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负责人:陈焯燕,该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锦濠,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劳伟文,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原告黄清雁诉被告彭健华、开平市捷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惠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清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美艳、被告彭健华、被告中财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锦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平市捷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清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3163.81元,被告彭健华、开平市捷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20时20分,被告彭健华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从三埠镇府往迳头方向行驶至三埠思始昊昊商店门口路段时,追尾碰撞前面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彭健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16102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陪护费2500元、误工费13416.7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82.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支付)、司法鉴定费20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9265.81元,扣除被告彭健华垫付的医疗费16102元,还应赔付123163.81元。被告彭健华辩称,对交警事故认定责任没有异议;粤J×××××号车辆的的驾驶员是我、车辆所有人是开平市捷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我垫付医疗费16102元。被告开平市捷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交警事故认定责任没有异议;对粤J×××××号车辆的的驾驶员是彭健华、车辆所有人是开平市捷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我司没有垫付费用。二、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由法院认定;伙食费、护理费,由法院核实住院天数按10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经我司调查,原告不存在误工;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核实;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支持;鉴定费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且不是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原告住院不应产生交通费。原告黄清雁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2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4、病历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住院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病情;5、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司法鉴定费收费票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6、停发工资证明原件1份、开平市××区XX食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居委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及居住情况;7、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交通事故伤残抚养情况调查表原件1份、黄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黄某乙身份证复印件1份、黄某丙身份证复印件1份、黄某丁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被告彭健华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粤J×××××号行驶证复印件1份、彭健华驾驶证原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权属及彭健华驾驶资格;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原件1份、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原件1份、机动车辆保险证原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购买保险情况;4、收费票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垫付费用情况。被告开平市捷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广东衡量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险调查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我司核查原告不存在误工的情形。被告开平市捷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互相印证,证实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停发工资证明,经向开平市××区XX食馆的经营者张某某以及原告本人询问核实,原告事故后没有上班,停发工资,张某某事故后分三次支付原告的3500元是基于与原告是亲戚关系而借给她的生活费和补助费,而非工资,且原告在个体户的食馆工作,停工停放工资是符合一般的生活常理的,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其他证据,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彭健华提交的证据4,是正式的医疗费用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三、对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提交的调查报告,原告仅对其中关于原告工作的情况提出异议,其他没有异议,根据对张某某及原告本人的询问核实情况,故对该份证据关于原告工作情况的结论,本院不予确认,其他结论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8月20日,被告彭健华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从三埠镇府往迳头方向行驶,于当天20时20分行驶至三埠思始昊昊商店门口路段时,追尾碰撞前面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健华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9月14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左眼睑挫伤。诊疗意见:全休三个月含门诊随诊三个月,住院期间陪人一名,下次去内固定费用约捌仟元,不适及时返院复诊。根据原告的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清雁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黄清雁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前长期租住在开平市三埠街中山社区居民委员会XX村X巷X号。原告父亲黄某甲1945年9月4日出生,原告母亲黄某乙1951年1月3日出生,双方共生育三名成年子女。事故后,被告彭健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6102元。现因经济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再查明,粤J×××××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开平市捷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驾驶员是被告彭健华,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有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票据等证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医疗费用1610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241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00元/天,原告主张按住院25天计算为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参照本地护理标准100元/天,原告主张按住院25天计算为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住院及全休时间,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15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等,可认定其事故前在开平市××区XX食馆工作,事故前3500元/月没有超出餐饮业行业的平均标准,故其主张误工费13416.7元,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1973年出生,按20年计算;十级伤残,按10%计算;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其提交的居住证明、工作证明等,可认定其事故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故可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事故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且被扶养育人的生活费来源于原告,故可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具体如下:原告父亲黄某甲1945年9月4日出生,按9年计算为25673.1元/年×9年÷3人×10%=7701.93元;原告母亲黄某乙1951年1月3日出生,按14年计算为25673.1元/年×14年÷3人×10%=11980.78元。本项合计89197.11元。6、交通费,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而治疗的情况及评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的原告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其伤残等级,身体状况,本地的经济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在事故中承担的过错程度等,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8、鉴定费2050元,伤残鉴定是为了查明原告的伤病情况,是合理与必须的,且该鉴定费用有相关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事故损失的责任承担。粤J×××××号车辆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彭健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彭健华承担。具体赔偿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包括医疗费24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合计26602元,应先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6602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包括护理费2500元、误工费13416.7元、残疾赔偿金89197.11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50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优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10463.81元,应先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63.81元。综上,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7065.81元,合计137065.81元,但扣除被告彭健华垫付原告的16102元,还应赔偿120963.81元。被告彭健华垫付原告的16102元,可向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另行主张。被告开平市捷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0963.81元给原告黄清雁;二、驳回原告黄清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81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356元。原告已预交13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惠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玉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