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1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王宪瑞与徐咸银、唐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宪瑞,徐咸银,唐晓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1795号原告:王宪瑞,男,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献,男,1957年1月4日出生,莘县古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咸银,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唐晓莉,女,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系被告徐咸银之妻。原告王宪瑞与被告徐咸银、唐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宪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献,被告徐咸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晓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宪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家庭因做生意需要分别于2011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1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1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三笔借款共计5万元。上述借款均由被告徐咸银出具借款条,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徐咸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唐晓莉作为被告徐咸银配偶,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诉求。被告徐咸银辩称,三次借款属实,现在借款尚未偿还。但不是从王宪瑞处借款,是王宪瑞为我担保从王敬爱处借的钱。回来后我又给王宪瑞出具的借条,实际不是借的王宪瑞的钱。被告唐晓莉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咸银和唐晓莉系夫妻关系。2011年农历元月13日即2011年2月15日,被告徐咸银向原告王宪瑞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王宪瑞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一年利息3分阴历2011年元月13日利息(7200元)徐咸银”。2011年3月10日,被告徐咸银向原告王宪瑞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王宪瑞现金(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半年利息3分(3600)徐咸银2011.3.10”。2011年5月14日,被告徐咸银再次向原告王宪瑞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贷款期半月(息375.00元)徐咸银2011.5.14”。上述三次借款均是被告徐咸银书写借据并签字。以上借款均是由被告徐咸银找到原告王宪瑞后,王宪瑞到案外人王敬爱处借款,并由原告王宪瑞向王敬爱出具借据后将借款给付被告徐咸银的。被告徐咸银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4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徐咸银从原告王宪瑞处借款,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徐咸银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徐咸银即负有还款的义务,被告徐咸银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王宪瑞要求被告徐咸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20‰计算。被告唐晓莉与被告徐咸银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唐晓莉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晓莉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晓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咸银、唐晓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宪瑞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其中2011年2月15日借款本金2万元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011年3月10日借款本金2万元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另外借款本金1万元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徐咸银、唐晓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洪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冀相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