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6刑更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6刑更第683号罪犯张某某,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6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7年12月24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因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5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某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9次;2017年1月获得表扬。罚金4000元已全部缴纳。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8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丽 梅审判员 袁 国 生审判员 欧阳海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