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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2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顾秋生与贾海吉、徐红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秋生,贾海吉,徐红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515号原告:顾秋生,男,1973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峰,林州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海吉,男,1972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徐红兵,男,1969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顾秋生诉被告贾海吉、徐红兵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秋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海吉、徐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秋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贾海吉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徐红兵对第一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3日被告贾海吉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即借给贾海吉现金9000元,约定2016年6月5日前还清,被告徐红兵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贾海吉借款后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徐红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贾海吉未偿还原告借款,2017年3月18日被告徐红兵为原告出具担保书,重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无奈起诉。被告贾海吉、徐红兵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被告贾海吉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9000元,约定2016年6月5日前偿还,被告徐红兵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贾海吉未能偿还原告借款,2017年3月18日被告徐红兵又出具担保书,重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庭提供的借据一张、担保书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担保合同纠纷。被告贾海吉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并打有借据,客观真实证据充分,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能偿还,违背诚实信用,酿成纠纷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由于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前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红兵作为借款担保人,担保期内未能促使借款人偿还借款,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海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顾秋生借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徐红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顾秋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贾海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相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