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03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某,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3刑初29号公诉机关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储某某(系死者田某某之母),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诉讼代理人吴桂敏,系辽宁晨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住抚顺市顺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8日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负责人隋金萍,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金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抚东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从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桂敏、被告人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金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于2012年9月27日21时16分许,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洲区绥化路东洲交通岗西50米处时,忽视瞭望,撞向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田某某,致田某某受伤送往医院救治。肇事后,被告人程某驾车逃逸,于2012年9月28日到东洲交警大队投案。经法医鉴定:田某某颅脑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脊柱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骨盆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胸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经伤残鉴定:田某某颅脑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骨盆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经抚顺市交警支队东洲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无责任。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汪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与辩解、住院病志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案件来源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程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其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逸,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其经济损失为误工费90000元、伤残补助金62242元,精神抚慰金98000元,考虑死者的外伤系引起死亡的一定诱因,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25万元。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称其已交纳被害人田某某的医疗费229427.66元,保险公司应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医疗费赔付给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被告肇事后逃逸,同意按照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赔偿原告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共计110000元,按照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被告人10000元,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某,于2012年9月27日21时16分许,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抚顺市东洲区绥化路东洲交通岗西50米处时,未保持安全行车距离,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田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田某某急性重型颅脑外伤,颅内出血,面颅骨多发骨折,副鼻窦积液,右面部挫裂伤,鼻部软组织挫伤,牙外伤,右侧眶内积气,左眼虹膜睫状体挫伤,外伤性散瞳,左眼球结膜下出血,左眼睑挫裂伤,致腰4右侧横突骨折,腰5双侧横突骨折;致腰骶骨骨折,右侧髋臼及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断端错位;右侧第二肋骨骨折,右侧外伤性湿肺,右侧胸腔少量积液。肇事后,被告人程钢驾车逃逸。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司法鉴定:田某某颅脑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脊柱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骨盆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胸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人体伤残程度文证司法鉴定:田某某颅脑损伤评定X级伤残;骨盆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经抚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无责任。被告人程某,于2012年9月28日到东洲交警大队投案。另查明:被害人田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27日自2013年5月28日在抚顺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人程某支付了田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29424.66元,被害人田某某于2016年5月8日死亡,其生前未婚,其父田某甲于2005年7月13日死亡。涉案肇事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强制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警情登记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的来源、立案、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程某肇事逃逸后经电话传唤投案的情况;证人汪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均证实程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给二人打电话让二人到医院看伤者的情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肇事车辆照片,证实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及被告人指认出肇事地点的情况;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16】伤鉴字第397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田某某颅脑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脊柱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骨盆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胸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16】伤鉴字第255号法医人体伤残程度文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田某某颅脑损伤评定X级伤残;骨盆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洲交警大队抚公交认字【2012】第D0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肇事经过并认定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无责任;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轿车的所有人及投保情况;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程某驾驶辽D206**号小型轿车撞伤被害人田某某后因害怕开车离开案发现场并于第二天到交警队投案的经过;被告人程某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证实田某某住院治疗及被告人已交纳田贵明住院费用的情况。以上证据材料能够相互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的后果,肇事后其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承担被害人田某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全部医疗、护理、养护等费用,并在案件审理期间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3万元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评估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可依法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其他诉求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赔付其垫付的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予以认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储某某110000元。(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被告人程某10000元。(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杨人民陪审员 王汉权人民陪审员 刘美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鹏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