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3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纪珍超与天津市众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珍超,天津市众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8民初3823号原告:纪珍超,男,199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天津市众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刘家房子村。法定代理人袁某,经理。原告纪珍超与被告天津市众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珍超诉称,2011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双方约定被告每年给付原告相应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于2014年偿还原告60000元,尚欠40000未予偿还。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应是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纪珍超持有债权人为纪执金的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纪珍超无法证明其系本案适格的原告,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纪珍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退还原告纪珍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学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