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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1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临猗县孙吉镇周贾村民委员会、临猗县仁核山谷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临猗县孙吉镇周贾村民委员会,临猗县仁核山谷农林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1民初925号原告赵某某,男,1966年5月3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罗玖娟,山西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猗县孙吉镇周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猗县孙吉镇周贾村。负责人武英民,系该村委会代理主任。被告临猗县仁核山谷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猗县孙吉镇薛公村。法定代表人吴金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许祥,男,1963年5月5日生,汉族,住临猗县孙吉镇薛公村六组,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临猗县孙吉镇周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贾村委会)、临猗县仁核山谷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核山谷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玖娟、被告仁核山谷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贾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1994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周贾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为1994年7月20日至2024年7月20日。1996年原告将承包地中的“九条见”3亩地与村民孟满进承包的沟地进行互换,互换时约定村委会将沟地收回后孟满进将“九条见”3亩地退还给原告。2014年周贾村委会将沟地统一收回,原告于是找孟满进退还3亩地,才得知孟满进已将该3亩地互换给武金堂(又名袁金堂)耕种,武金堂将该地流转给周贾村委会,村委会又流转给被告仁核山谷公司,造成原告的3亩地无法收回。原告从2015年开始便各方寻找解决此事均未有结果。2016年6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经依法审理后法院作出(2016)晋0821民初14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原告赵某某与与临猗县孙吉镇周贾村民委员会1994年7月20日签订的临猗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土字第38号)合法有效;2、孙吉镇周贾村民委员会与武金堂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涉及原告赵某某所承包“九条见”3亩土地部分无效。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武金堂与周贾村委会签订的流转合同中涉及“九条见”3亩地的部分是无效的,故被告周贾村委会与被告仁核山谷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中涉及“九条见”3亩地的部分也是无效的。该3亩地是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周贾村委会未经原告同意将该3亩地流转的行为无效,被告仁核山谷公司应立即将占用原告的“九条见”3亩地交给原告占用、使用,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土地租赁费3600元;或者由二被告完善合同手续,由被告仁核山谷公司将“九条见”3亩地的租金从2015年开始发放给原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被告周贾村委会未进行答辩。被告仁核山谷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周贾村委会就相关土地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并按时支付租金,没有构成侵权。被告周贾村委会将原告赵某某与武金堂存在纠纷的3.5亩地流转到我公司,我公司签合同时并不知情,不存在侵权。我公司从2013年开始在该3.5亩土地上种植核桃树,五年来付出大量人力、物力,种苗一株15元,种植一株5元,建园每亩800元,3.5亩地五年投资31500元,若被告周贾村委会同意继续将土地流转,我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继续交付土地租金,若不同意将3.5亩土地流转给我公司,我公司要求收回五年的投资31500元及利息35272元,并要求从两边退回不能从中间退回。原告赵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994年7月20日签订的临猗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其对“九条见”的3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016)晋0821民初14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周贾村委会与村民武金堂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涉及原告“九条见”3亩土地部分无效的事实。被告周贾村委会未提供证据。被告仁核山谷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2017年土地租金发放明细表各一份,用以证实本案所涉及的土地租金已经发放。2、2013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合同的约定内容。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仁核山谷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仁核山谷公司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承包合同中涉及原告的3亩土地部分无效,且土地租金应发放给原告。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仁核山谷公司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赵某某系被告周贾村委会居民。1994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周贾村委会签订临猗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土字第38号),约定承包总面积8.2亩,其中包括“九条见”4.1亩,承包期限30年不变,从1994年7月20日起至2024年7月20日止。1996年原告因开办沙场需占用案外人孟满进所承包村委会的沟地,经人说和后原告将其“九条见”土地中的3亩由孟满进耕种,孟满进的沟地由原告使用,并约定村委会将沟地收回后孟满进将“九条见”3亩地退还给原告。2014年周贾村委会将沟地统一收回,原告找孟满进退还3亩地时得知孟满进将其“九条见”3亩地互换给武金堂耕种。武金堂与被告周贾村委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包括原告“九条见”3亩土地流转给被告周贾村委会。被告周贾村委会又与被告仁核山谷公司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将包括原告“九条见”3亩土地流转给被告仁核山谷公司,合同约定:时期2012.1-2015.12,土地租金(元/亩)400;时期2016.1-2018.12,土地租金(元/亩)600;时期2019.1-2021.12,土地租金(元/亩)800;时期2022.1-2024.12,土地租金(元/亩)1000……。被告仁核山谷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相应的土地租金发放到相应的农户手中。原告赵某某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周贾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贾村委会与武金堂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晋0821民初14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原告赵某某与与被告临猗县孙吉镇周贾村民委员会1994年7月20日签订的临猗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土字第38号)合法有效。二、被告临猗县孙吉镇周贾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武金堂(又名袁金堂)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涉及原告赵某某所承包“九条见”3亩土地部分无效。该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赵某某于2017年3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二被告所签订合同涉及原告承包的3亩土地部分无效;被告仁核山谷公司将“九条见”3亩土地交还给原告,并支付2015年和2016年的租金3600元;或者由二被告完善合同后将该3亩土地租金从2015年开始发放给原告。庭审中,原告赵某某明确表示要求被告周贾村委会将租金发放表武金堂名字更改为原告,被告仁核山谷公司从2017年起将相应的土地租金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本案原告与被告周贾村委会1994年7月20日签订的临猗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而被告周贾村委会与武金堂所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将包括原告“九条见”3亩土地流转给被告周贾村委会,被告周贾村委会又流转给被告仁核山谷公司,在原告对其“九条见”3亩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的前提情况下侵犯了原告该部分的合法权益。被告周贾村委会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与被告仁核山谷公司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目的是土地收益最大化而有利于增加农户经济收入,从维护合同稳定性及市场交易经济增长等综合因素考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且庭审中原告赵某某明确表示要求被告周贾村委会将土地租金发放表武金堂名字更改为原告,被告仁核山谷公司从2017年起将相应的土地租金支付给原告的主张,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综上所述,对原告关于被告周贾村委会将土地租金发放表武金堂名字更改为原告以及被告仁核山谷公司从2017年起将相应的土地租金支付给原告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猗县孙吉镇周贾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流转给被告临猗县仁核山谷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中所涉及原告赵某某的3亩土地部分的土地租金发放表更改为原告赵某某。二、被告临猗县仁核山谷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将上述第一项所涉及的土地租金从2017年起直接支付给原告赵某某(具体标准依据二被告2013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所约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临猗县孙吉镇周贾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旭辉人民陪审员  尚仰俊人民陪审员  严海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刘永平书 记 员  卫丽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