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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2民初78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沅陵县华为钢架管租赁部与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沅陵县华为钢架管租赁部,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2民初787号之二原告:沅陵县华为钢架管租赁部,住所地:沅陵县沅陵镇苦藤铺老鸦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1222600072862。经营者:黎金财,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一明(特别授权),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特别授权),女,1991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公司法务。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大街188号丰源商务办公楼B10(第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994748207。法定代表人:王炳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一般代理),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兰(一般代理),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沅陵县华为钢架管租赁部与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原告沅陵县华为钢架管租赁部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沅陵县华为钢架管租赁部以证据不足为由自愿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沅陵县华为钢架管租赁部撤诉。案件受理费15606元,减半收取计7803元,由原告沅陵县华为钢架管租赁部负担。审 判 长  廉 政审 判 员  郑从容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沅晖附相关法律条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