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志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29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军。2012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4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5月1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9日因吸毒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7〕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王志军伙同“老李”(未查获)在本市杏花岭区涧河路高架桥下动物园公交站牌处,由老李掩护,被告人王志军趁被害人王某上车之际,将被害人放在裤子右侧口袋内的棕色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5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学生证等物品。盗后被告人将钱包及证件等物品丢弃,赃款挥霍。案发后,追回钱包、身份证、学生证等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三桥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侦破报告、对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对被告人王志军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王志军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志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志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志军的犯罪所得500元、发还被害人王永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银威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刘成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