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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与迟洪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迟洪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212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99号。负责人:刘震,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玲,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迟洪波,女,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集贤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与被告迟洪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截止2016年12月23日)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85,613.13元,利息和罚息12,497.08元,本息共计198,110.21元,以及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具体金额以银行系统记载为准);3、判令被告以其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6,420.06元;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22日,被告迟洪波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30,000元,用于个人购买自用住房,贷款期限21年,自2009年7月22日至2030年7月22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作为一个还款期,该贷款采用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方式作为贷款担保,被告将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56-3号1-12-8自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已在沈阳市房产局办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人民币230,000元借贷给迟洪波,被告开始偿还贷款,但被告无故拖欠贷款,中止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无意还款,至今拖欠原告本息人民币198,110.21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进行了实际履行,被告无故拖欠贷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享有对抵押物处置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根据《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等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融汇支行(以下简称融汇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保证人沈阳金冠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2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3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56-3号(1-12-8)、建筑面积61.86平方米的房产,贷款期限为252个月。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借款人同意以贷款所购的上述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它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沈阳金冠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2012年5月31日,上述抵押房产在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它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合同签订后,融汇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230,000元,被告却未能按期归还贷款,2009年9月2日,融汇支行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批准存量业务并入铁路支行个贷经营中心。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2,000元,截止至2017年6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3,613.13元,利息15,109.93元,本金罚息489.47元,利息罚息900.62元,合计200,113.15元。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现有证据确定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融汇支行与被告迟洪波及沈阳金冠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融汇支行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融汇支行的存量业务已并入原告,因此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被告用自有房产作抵押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其未能按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律师费发票及转款凭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融汇支行与被告迟洪波、沈阳金冠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2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迟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剩余贷款本金183,613.13元,利息15,109.93元,本金罚息489.47元,利息罚息900.62元,合计200,113.15元(利息、罚息计至2017年6月7日),并自2017年6月8日起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支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罚息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三、上述款项到期未受清偿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可依法对被告迟洪波提供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56-3号(1-12-8)、建筑面积61.86平方米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8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迟洪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利利人民陪审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尹万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湘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