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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203民初2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区康和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拉玛依区康和建筑材料租赁站,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3民初2649号原告:克拉玛依区康和建筑材料租赁站,营业地址:克拉玛依区塔山路30号。经营者:陈明峻,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克拉玛依区塔山路**号,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新疆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塔城地区塔城市喀拉哈巴乡04-00-0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申万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川,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沙湾县沙城路27-521号,身份证号码:×××。原告克拉玛依区康和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康和租赁站)与被告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慧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和租赁站经营者陈明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被告苏中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62400元、违约金198720元,合计8611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施工所用的木方、木胶板等。合同约定,材料数量以实际供货量为准。2014年7月底结清全部货款,如未结清每日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材料,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并于2016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注明欠原告货款6624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苏中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称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书,这不属实,被告查过公司合同并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这份合同。原告称2016年5月20日双方出具对账单,对此公司并不知情。原告称拖欠货款及违约金事实不存在,因原、被告之间未发生过买卖关系,因此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建筑施工所用的木方,规格3米×0.04×0.07,18元/根;木胶板,规格0.915×1.83×0.012,56元/根,并约定以上材料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单价、金额为双方、收料人员签字生效。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5月20日案外人杜西茂向原告出具一份对账单,载明:未付原告材料款662400元。被告对签订合同所用公章真实性及出具对账单人员杜西茂身份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至今材料款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对有争议的部分,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出示2014年5月1日,《购销合同书》一份;2016年5月20日,案外人杜西茂签字确认对账单一份,载明:“苏中建设有限公司未支付克拉玛依区康和建筑材料租赁站木方、木胶板材料款662400元”。欲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被告员工杜西茂经过对账签字确认了未支付材料款的事实;2、出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2015)额民二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案外人杜西茂系被告公司员工,签订合同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应该予以支付材料款。针对以上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不予认可公章的真实性,对案外人杜西茂身份不予认可;证据2、该文书中说明案外人杜西茂是工程分包人,挂靠被告名下,如果杜西茂是分包人,其自行签订的合同,应由其自行履行,分包人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身份,故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出示2014年4月22日被告与新疆瑞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实公章与本案公章不同,该份是正规的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合法公章,且该项目负责人是杨金富并不是案外人杜西茂,杜西茂与李阳也不是被告公司员工。针对以上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和本案的关联系不予认可。经过双方当庭质证,均对合同公章提出异议,被告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对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1日”的《购销合同书》上落款乙方单位处留有的“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印文真伪进行鉴定。送检材料样本共计三组,分别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塔城市公安局调取的盖印“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三枚。2018年3月31日作出恒正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4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1日”的《购销合同》上落款乙方单位处留有的“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提交比较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被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同时,原告也提出公章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对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1日”的《购销合同书》上落款乙方单位处留有的“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印文是否为“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资料专用章”盖印形成进行鉴定。送检材料样本共计二组,分别从额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资料专用章”印文2枚。2018年3月31日作出恒正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1日”的《购销合同》上落款乙方单位处留有的“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印文是局部遮盖“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资料专用章”中“资料专用章”内容变造形成,与提交比较的样本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效力、案外人杜西茂行为认定及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经过两次鉴定,一份是由被告申请,鉴定材料是被告工商登记备案的公章与本案《购销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不符。一份由原告申请,鉴定材料是被告工程对外资料备案的资料专用章与本案《购销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一致。二份鉴定取样的文印不同,但是最终鉴定出本案《购销合同》中加盖的印章系被告公司资料专用章,在签订合同时变造加盖,被告提出鉴定部门在进行第二份鉴定取样时未通知被告,且鉴定出来的资料专用章是变造使用不合法,也不属于被告公司工商登记备案的章子。本院认为,对于《购销合同》中加盖的资料专用章的使用,被告陈述每个项目部均有资料专用章,但是否规范使用被告未能举证说明,该份资料专用章虽然真实,但属于有瑕疵的使用。且资料专用章是针对项目资料进行确认加盖的公章,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故该合同效力待定。案外人杜西茂签订合同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还是履行职务。原告提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2015)额民二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案外人杜西茂是被告承包额敏县瑞邦丽景小区建设项目一期工程一标段负责人,是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该份证据可以证实,案外人杜西茂系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被告将部分的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杜西茂进行施工,本案中《购销合同》未注明合同履行地点及材料运输目的地,而对账单也未明确原告的材料在哪个施工工地进行使用,而案外人杜西茂是独立分包人有自己的施工人员和队伍,和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或上下级关系,且可以承揽多个项目的工程,不仅仅是被告公司。挂靠关系不能证实案外人杜西茂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原告无法证实其属于履行职务,原告提供的合同、对账单未能明确材料使用在哪项工程,也未能提供供货单,而供货后接收人员是否是被告公司员工,该材料是否实际履行在被告公司承揽的工程上,以上事实原告均未能证实。而案外人杜西茂已证实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又对其身份不予认可,案外人杜西茂代表被告公司签订合同属无权代理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故原告仅有一份有瑕疵的没有明确项目工程地点的《购销合同》及对账单,没有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当庭也明示原告是否变更被告或追加案外人杜西茂,原告均表示不同意。故综合以上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材料款662400元及违约金19872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被告均提出的对公章的鉴定申请,而该案件合同效力是争议焦点,鉴定是有必要的,虽然第一份鉴定结果合同章子与被告登记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但是第二份鉴定该公章为变造的资料专用章,对于资料章的使用被告存在管理不规范,但签订合同时原告明知是变造使用公章未提出异议,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签订合同的案外人杜西茂系被告员工身份或职务行为,故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鉴定需求及结果,鉴定费共计20000元,被告承担鉴定费10000元,原告承担10000元,以上鉴定费已支付不在另行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克拉玛依区康和建筑材料租赁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5.60元、邮寄送达费42.40元,由原告克拉玛依区康和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敏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俊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