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刑初48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65年4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于家务派出所与北京市通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执法过程中,查获被告人王某在本市通州区于���务乡某村一无名成人用品店内销售“黄金伟哥”等5种保健食品,并当场起获该类保健食品共14盒,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鉴定均含有非法添加的西药成分西地那非;被告人王某于当日被传唤到案。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同时宣告禁止令。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自动售卖机及涉案的有毒、有害保健食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智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新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