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1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朔州市信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丰加峰、王世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朔州市信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丰加峰,王世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1民初130号原告:朔州市信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山阴县岱岳镇集贤小区12号。法定代表人:闫翠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祖成,男,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朔州市信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山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日平,男,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工人,住山西省山阴县。被告:丰加峰,男,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住山西省山阴县。被告:王世宏,男,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无业,住山西省山阴县。原告朔州市信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丰加峰、王世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朔州市信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日平、被告王世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加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朔州市信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丰加峰、王世宏连带给付我公司借款70000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8日,经担保人王世宏介绍丰加峰向我公司借款7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1年7月8日起至2011年10月7日止。月利率为3分。借款到期后,丰加峰、王世宏只给付过2个月的利息,再后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丰加峰、王世宏归还我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及从2011年9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丰加峰未答辩。王世宏辩称,这笔借款我已经把本金归还了,利息我也支付了一部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王世宏提交的中国银行汇款单和贷款结息专用凭证,朔州市信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这些钱不都是归还的本案借款,王世宏还在我公司另外借过50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8日,经王世宏介绍,丰加峰向朔州市信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7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为3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1年7月8日起至2011年10月7日止。庭后经朔州市信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和王世宏对账,双方确认借款后王世宏支付了36400元利息。本院认为,朔州市信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丰加峰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丰加峰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对借款这一事实的认可,同时有丰加峰书写的借款契约和借款合同予以佐证,王世宏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亦予以认可。因当时未约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故认定为连带保证。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违反了法律规定,对已经支付的利息不再追究,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月息2分计算。王世宏已支付了36400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息,每月利息为2100元,17个月的利息为35700元,故王世宏按月息3分支付的利息可计算至2012年12月7日,剩余700元在以后支付利息时予以核减。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丰加峰应归还借款和利息,故对朔州市信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丰加峰、王世宏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丰加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朔州市信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2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借款之日止,已给付的利息700元在支付时应予以扣除)。二、王世宏对丰加峰所借朔州市信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70000元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丰加峰、王世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日来人民陪审员 郭环斐人民陪审员 任晶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戈一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