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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6民初2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谢和敬、蒙治胜等与蒙家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和敬,蒙治胜,唐光华,蒙家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2085号原告谢和敬,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宾阳县。原告蒙治胜,男,194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宾阳县。原告唐光华,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宾阳县。被告蒙家东,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宾阳县。原告谢和敬、蒙治胜、唐光华与被告蒙家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华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和敬、蒙治胜、唐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家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和敬、蒙治胜、唐光华诉称:2015年4月9日,被告蒙家东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75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按3%计,定于2015年11月9日归还,并出具一张“借据”交原告收执。但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仅归还13600元,余款本息总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此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7500元及利息(利息以37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蒙家东于2015年4月9日写的“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蒙家东向原告借款37500元,约定2015年11月9日归还,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的事实。被告蒙家东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调查的重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7500元借款及利息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蒙家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签名、手印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蒙家东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37500元,约定2015年11月9日归还,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蒙家东并出具一张《借据》给原告。但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已归还本金13600元,余款拒不归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39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9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该借款本息为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谢和敬、蒙治胜、唐光华与被告蒙家东的借款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且有被告蒙家东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据,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39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借据”约定有逾期利息且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利率,原告主张利息以239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次日即2015年11月10日起按《借据》约定的逾期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该借款本息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蒙家东应付给原告谢和敬、蒙治胜、唐光华借款239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3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013元,减半收取506.5元,由被告蒙家东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3元,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华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 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