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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卫松与余幸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松,余幸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1195号原告:王卫松,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余幸寅,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王卫松与被告余幸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支付6万元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卫松借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于2015年8月18日前归还。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陈述被告未归还过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合其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现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幸寅应归还给原告王卫松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卫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原告王卫松负担283元,被告余幸寅负担14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波代理审判员  黎小军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