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明盛置业有限公司,中山市星光金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1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六路28号远洋广场1幢办公楼1301号。主要负责人:桑成敬,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向阳路558号第2幢101-108室。法定代表人:陈炬,董事长。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霞,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绮琦,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明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升华路8号南楼206室。法定代表人:廖立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晃,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星光金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五桂山石鼓龙石工业区大道3号厂房一楼。法定代表人:刘泽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胜,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麦途燕,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建工公司)与上诉人中山市明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盛公司)、被上诉人中山市星光金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9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红阳建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红阳建工公司无须支付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红阳建工公司并非故意拖欠星光公司的工程进度款,系因明盛公司拖欠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红阳建工公司的工程款,逾期利息应由明盛公司承担。明盛公司针对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红阳建工公司的上诉辩称,一、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与星光公司私自签订合同,明盛公司没有干预过。二、红阳建工公司与明盛公司有合作关系,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与星光公司另有合同关系,明盛公司向红阳建工公司付款与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向星光公司付款之间并无关联。星光公司针对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红阳建工公司的上诉辩称,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是客观事实,明盛公司是否及时向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系其内部关系,且该关系独立并有别于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与星光公司之间的关系。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红阳建工公司以明盛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迟延向星光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为由,不向星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明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明盛公司无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明明盛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的具体事实过程。明盛公司每次代支的款项时间为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自行决定的,明盛公司无须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且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定义,明盛公司与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未签署任何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法不属于合同相对方即本案一审的适格被告,无须在本案中就工程施工合同承担任何的付款义务。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红阳建工公司针对明盛公司的上诉辩称,明盛公司承诺由其直接向星光公司付款,星光公司的收据亦直接向明盛公司开具,故明盛公司应当按星光公司规定的时间及时支付,逾期利息应由明盛公司自行承担,与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红阳建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明盛公司自己承诺向星光公司支付工程款,打破了合同相对性,免除了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红阳建工公司的逾期付款责任。星光公司针对明盛公司的上诉辩称,明盛公司代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承诺已构成债的加入,其承诺产生与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共同承担包括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利息的后果。星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红阳建工公司、明盛公司向星光公司支付工程款421046.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21046.0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庭审中,星光公司以其起诉后明盛公司支付了402296.02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红阳建工公司、明盛公司向星光公司支付保修金18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9895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以371274.52元为基数,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以171274.52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0日,星光公司(乙方)与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甲方)签订天悦广场商住项目铝合金门窗及玻璃栏杆制安工程制安合同,约定:甲方将天悦广场商住项目1#、2#、7#楼的以下部分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制作安装,分项具体内容为:(1)铝合金门窗制安;(2)铝百叶制安;(3)玻璃栏杆楼梯栏杆制安等工程;关于工程质量:凡甲方提出整改工作,乙方应按甲方所定时间内完成,原则上每天整改的工作不过夜,如乙方不能够按时整改完毕,又未征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甲方有权另派人整改、拆除、并按照每工250元/天(次)计算,从乙方当月工程应付款中扣除;进行罚款并赔偿返工材料费;合同约定总价约2929044.89元(不含税金),付款方式为每月甲方向乙方支付乙方当月完成工作量的70%的工程款作为乙方当月工程进度款;全部完工后经甲方监理初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15%,在工程竣工通过政府主管部门建设方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完成后扣除保修款后一次性支付结算总价的95%(含全部已付的工程款);工程保修款为乙方承包结算总价款的5%,保修二年期,一年期满后支付3%,第二年期满扣除维修费无息于30天内付清,若维修费超过保修金当由乙方补偿,同时还约定保修期自工程通过综合验收后起计;保修期内凡属乙方施工质量原因造成的返修,包括渗水、漏水等,乙方承担返修责任及赔偿甲方或第三方经济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星光公司施工完成后,于2014年9月20日与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结果为:工程总造价为2488574.75元,按合同约定下浮5%后结算价为2364146.01元,扣除保修金5%即124428.74元。因星光公司追讨剩余工程款646617.27元(保修金未到期,不含保修金124428.74元)未果,2014年12月31日,星光公司提交付款申请书,要求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及明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在付款人处盖章确认,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廖立新签名同意在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工程款中扣减,由明盛公司代支。之后,明盛公司于2015年5月8日、2016年1月26日分别支付星光公司250000元、100000元。星光公司追讨剩余工程款未果,于2016年9月12日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一审期间,明盛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2016年11月1日支付星光公司200000元、202296.02元,四笔合共代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支付752296.02元。剩余保修金18750元,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及明盛公司以星光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须扣除相应费用为由不予支付。2014年10月1日,中山市天悦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的物业服务公司)对1、2、7栋铝窗进行检验,列出维修清单并通知承建商在三日内派员到场维修,七天内完成,如无处理则由开发商委托物管公司处理维修,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承建商负责,在工程款中支付,或维修保修金中扣减。2014年11月23日,天悦广场项目部出具点工结算单和扣款单,称物业公司于2014年8月底派发关于1、2、7栋铝窗及栏杆安装修理清单已三个月,该项目部多次要求星光铝窗维修,但该班组不配合,该项目部委派红阳铝窗徐泽兵维修,维修费用包含红阳铝窗的材料生产加工、运输、安装、局部维修、管理费等,该费用以1.5倍价格在星光铝窗班组扣除,合计11250元(7500×1.5)。2015年1月份,天悦广场项目部委托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对1、2、7幢巡查发现的工程问题进行了维修,材料费用合计7500元,该费用仍在星光公司的保修费中扣除。两次维修加罚款共扣除18750元。一审庭审中,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及红阳建工公司称扣除18750元是因为星光公司施工工程不合格,其曾电话通知星光公司保修,但其没有保修,所以才另找施工队进行保修,因此保修金应从相应工程款中扣除,并进行罚款。星光公司称其从来没有接到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要求维修的电话或书面通知。另外,2014年9月20日已经进行了结算,确定了总工程款,因此星光公司有权从2014年9月21日主张利息,但其同意从2015年1月1日起算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基数,星光公司称工程款421046.02元减去维修金49771.5元得出371274.52元;2016年10月8日,明盛公司支付了200000元,在371274.52元的基础上减去200000元得出171274.52元。一审期间,根据星光公司与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红阳建工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给予双方当事人25天的调解时间。但调解期满,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星光公司与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签订的天悦广场商住项目铝合金门窗及玻璃栏杆制安工程制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星光公司主张保修金18750元应否支持问题;二是星光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问题。关于焦点一。星光公司与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如果星光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须履行保修义务,如星光公司不履行保修义务,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有权从星光公司的保修金中扣减。从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提交的1、2、7栋铝窗维修及7栋巡查发现的工程问题、点工结算单及扣款单可知,星光公司施工的铝合窗及栏杆确实存在须维修的内容,该维修内容亦已由其他施工队予以维修,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亦已支付了相应维修费用。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虽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通知星光公司进行维修,但其未履行通知义务的瑕疵不能免除星光公司的保修义务,亦不影响对星光公司施工的铝合窗及栏杆存在质量问题须维修的事实的认定。因此,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扣减星光公司相应保修金,合法有据。星光公司主张支付剩余保修金18750元,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星光公司与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依据合同约定,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应于结算后扣除保修金后支付工程款。但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未按约付清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清工程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明盛公司代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支付星光公司工程款,并不必然免除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因双方对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红阳建工公司承担。明盛公司承诺代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未按承诺履行付清工程款的义务,亦应承担付清工程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星光公司有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明盛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综上所述,星光公司诉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红阳建工公司、明盛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星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以371274.52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以171274.52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星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元,诉讼保全费2836元,合共3469元(星光公司已预交6960元),由星光公司负担203元,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红阳建工公司、明盛公司负担430元(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红阳建工公司、明盛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星光公司)。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变更工商登记信息,企业名称变更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即前述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加盖公章确认星光公司付款申请书,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廖立新于2015年1月4日签字同意由明盛公司“在红阳建工工程款扣减,由我司代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调查期间,各方对于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廖立新在付款申请书中签名同意在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工程款中扣减的行为性质各执己见。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红阳建工公司主张明盛公司的该行为系债务转移,免除了其付款义务;明盛公司主张其行为只是第三人代为支付工程款,并未成为合同相对人;星光公司主张明盛公司的该行为系债的加入,应由明盛公司与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红阳建工公司共同对外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红阳建工公司主张明盛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付款申请书上签名行为免除了其向星光公司的付款责任,但其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星光公司同意其所称的债务转移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星光公司及明盛公司亦对此明确予以否认,本院对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红阳建工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至于明盛公司,其在并不向星光公司负有合同义务,亦与付款义务人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无委托关系的前提下,在前述付款申请书上签名承诺由其代为向星光公司支付,该行为实系将其置于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星光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来,构成债的加入,而非其所称的第三人代为付款。该债的加入行为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明盛公司与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应共同向星光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及逾期付款责任。至于基于何种原因导致两者向星光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系两者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其对外承担责任。明盛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红阳建工公司以及明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明盛置业有限公司已分别预交430元),由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430元,中山市明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玲代理审判员 吴碧英代理审判员 吴合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