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00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利民与被告刘亚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民,刘亚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00912号 原告:刘利民,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 被告:刘亚东,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植。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海燕。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负责人:白桦。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该公司员工),女。 原告刘利民与被告刘亚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海燕、人寿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东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利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87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64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5元、误工费2808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867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63162.9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被告刘亚东驾驶辽AS052K号机动车与原告刘利民驾驶辽AES898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沈阳市苏家屯区交警队认定,此事故由被告刘亚东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治疗,住院28天。辽AS052K号机动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辽AES898号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 被告刘亚东未答辩。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辽AS052K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造成了多人受伤及车辆损失,我公司已经赔付34954.77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用尽,医疗费原告应提供正式发票,我公司同意按照医保标准进行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50元标准给付,营养费按照医嘱支付流食、半流食部分,每日不超过50元,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及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月收入超过纳税起征点的,应提供完税证明,否则按照护理行业标准赔付,交通费应提供正式发票,发票记载时间、地点应与住院期间的时间、地点一致,否则不予赔付,误工费应提供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月收入超过纳税起征点的,应提供完税证明,否则按照行业标准赔付。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户口性质予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承包范围。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各项赔偿均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ES898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扩展司承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20万元,该车辆被保险人是汽车联营总公司,原告直接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应向汽车公司主张赔偿后,再由保险人向我公司申请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6年10月21日17时,原告刘利民驾驶辽AES898号出租车与被告刘亚东驾驶辽AS052K号轻型货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利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亚东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另造成双方车损,刘亚东、刘利民及辽AES898号车内乘客侯雪、姜乃旗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21871.98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5月8日出具鉴定鉴定机构意见,原告胸部伤残程度为八级。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辽AS052K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辽AES898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扩展司承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刘亚东系辽ASA052K号车辆实际所有人。案外人刘某某系辽AES898号出租车的实际经营人,其于2017年1月9日诉至本院,主张其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本院以(2017)辽0111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修理费24500元、停车费560元、施救费210元、交通费105元、停运损失2000元,合计27375元,被告刘亚东赔偿其停运损失9562元,其中大地保险公司赔付的各项赔偿中停运损失2000元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中支付,剩余25375元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目中支付。案外人侯某、姜某某于2016年12月2日诉至本院主张其人身损害赔偿,本院以(2016)辽0111民初686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侯某医疗费431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712元、误工费712元、交通费400元,赔偿姜某某医疗费394.40元,赔偿刘利民垫付的医疗费347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误工216天,提供了医院诊断书,被告对此诊断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不予认定,其误工天数从受伤之日2016年10月21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5月7日,即误工197天。原告为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标准按照出租汽车行业标准计算,提供了准驾证、从业资格证、沈阳出租汽车联营总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完税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护理人员刘利荣系出租汽车经营者,故对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护理费标准按照出租汽车行业平均日收入130元计算。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和人寿财险公司分别按照70%、30%的比例承担责任,超过保险限额和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赔付案外人的损失,应做相应的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使用5755.77元(4314.37元+700元+394.4元+34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使用1824元(712元+712元+400元),财产损失限额已使用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已使用25375元。原告支出医疗费21871.98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244.23元(10000元-5755.77元),剩余17627.75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70%即12339.4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担30%即5288.32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合计承担医疗费16583.6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支付。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赔偿金应为186756元(31126元/年×20年×30%),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1176元(110000元-1824元-2000元-15000元),剩余9558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70%即6690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担30%即28674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640元,护理费标准按照每天130元计算,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8080元,其误工费标准按照出租汽车行业平均日收入130元,误工197天,应为25610元,对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5元,该收款收据记载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6日,尚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未能说明该支出的合理性,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前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70%,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担30%,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2548元、误工费17927元、交通费21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1092元、误工费7683元、交通费9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七日内赔偿原告刘利民医疗费1658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2548元、误工费17927元、交通费210元、残疾赔偿金1580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14870.6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七日内赔偿原告刘利民医疗费528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1092元、误工费7683元、交通费90元,残疾赔偿金28674元,合计43907.32元; 三、驳回原告刘利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被告刘亚东负担1270元,由原告刘利民负担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涛 审 判 员 闫晓彦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雪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