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阮文映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何某1,何某2,何某3,阮文映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刑初99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女,1957年7月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系被害人何某4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系被害人何某4的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2,女,1985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系被害人何某4的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3,男,1992年9月29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系被害人何某4的次子。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堂佳,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阮文映(NguyenVanOanh),男,自称1989年4月4日出生于越南,越南九年级文化,家庭住址越南,捕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叫安镇那荡村从事非法务工活动。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兴桂,广西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韦晓光,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干部。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文映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黄某1、何某1、何某2、何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何某1、何某2、何某3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堂佳,被告人阮文映及其辩护人刘兴桂,翻译人员韦晓光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阮文映为躲避他人的追债,在上思县思阳镇人民路永泰街路口搭乘被害人何某4驾驶的车牌号为桂P×××××的三轮车离开。当车辆行驶至思阳镇计某华润水泥厂门口附近时,因阮文映拒付车费两人发生争执,阮文映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割伤何某4的脖子,何某4受伤后往华润水泥厂门口方向逃跑呼救,阮文映追上前并将其扑倒在地,又持刀朝何某4的脖子处连捅数刀,之后逃离现场。何某4站起来继续往华润水泥厂方向走了十多米后倒地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4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右颈静脉致大出血死亡。被告人阮文映于2016年6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文映无视我国国法,故意杀人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何某1、何某2、何某3请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阮文映的刑事责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判决被告人阮文映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65581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28320元,丧葬费274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告人阮文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是故意杀人,双方存在互殴行为;其没有赔偿能力。其辩护人提出,阮文映的行为属临时起意,且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阮文映为躲避他人追债,在上思县思阳镇人民路永泰街路口搭乘被害人何某4(殁年58岁)驾驶的车牌号为桂P×××××的三轮车离开。当车辆行驶至思阳镇计某华润水泥厂门口附近时,因阮文映拒付车费两人发生争执,阮文映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割伤何某4的脖子,何某4受伤后往华润水泥厂门口方向逃跑呼救,阮文映追上前并将其扑倒在地,又持刀朝何某4的脖子处连捅数刀,之后逃离现场。何某4站起来往华润水泥厂方向走了十多米后倒地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4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右颈静脉致大出血死亡。被告人阮文映于2016年6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1、到案经过说明,证实阮文映于2016年6月30日12时许在上思县思阳镇玉学村附近村道被上思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上思县人民医院出车接诊记录,证实2016年6月28日,上思县人民医院因110呼120出诊,于当日13:15到达出诊点,见阮文映躺在地上,呼之不应,检查发现全身多处刀伤,颈动脉搏动消失,心跳呼吸停止,医生宣布临床死亡。3、提取笔录、现场毒品检测报告书、检测结论告知笔录,证实2016年6月30日23时23分,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阮文映身上排出的新鲜尿液中提取10毫升作为毒品尿液检验的材料。经检测,阮文映的尿液检出苯丙胺类阳性、吗啡阳性。该检测结论已于2016年6月30日告知阮文映。4、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刑事技术员采集何某1、何某2的血样装入DNA数据库样本带内备检。5、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何某5、莫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对阮文映的人身以及被抓获地点的周围环境进行搜查,在阮文映所穿的黑色外套左边内口袋内搜获银色菜刀一把;在其所穿的牛仔裤外口袋内搜获小食品两包;在其所穿花格子长袖衣服口袋内搜获香烟一包,内有三根香烟和一个打火机;在其所穿的牛仔裤右后口袋搜获银色折叠刀一把;在其所穿的牛仔裤右前口袋搜获卫生纸一包;在其所穿衣服腰间搜获皮带一条;在阮文映脚上搜获一双黑色运动鞋。侦查人员对上述搜获的物证依法予以扣押。侦查人员对整个搜查过程均拍照固定。6、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阮文映的人身和随身物品进行检查。经检查,在阮文映的左胸处发现一处伤口;在阮文映的右肩处发现多处擦伤;在阮文映的左右手小臂均发现多处划伤;在阮文映的左右手背均发现有纹身字母;在阮文映后背左肩胛骨处发现有一处伤口;在阮文映的左右脚背均有多处伤口;在阮文映的下巴脖子处发现有淤血、划伤痕迹。在搜查过程中,发现阮文映的左边耳朵内有可疑血迹,由技术人员用棉签提取阮文映左耳内的可疑血迹。侦查人员依法对阮文映的双手指甲样本、侧面照片、指纹、血液等进行了采集。侦查人员对整个检查过程均拍照固定。7、毕业证书复印件,证实侦查机关的翻译人员姚某于2007年9月至2011年6月在广西民族大学就读越南语本科。8、社会危险性说明,证实经过调查,侦查机关认为阮文映采取暴力方法夺取他人生命,作案后企图潜逃,未有自首情节,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9、案件情况说明,证实据阮文映供述,2016年6月28日中午起为了躲避一名中国籍吸毒人员的追债,于是上了被害人驾驶的三轮车逃离,后经查明该中国籍吸毒人员为周朝提,因周朝提是一名吸毒人员,居无定所,侦查人员目前尚没有找到此人。10、证明、案件情况说明,证实华润水泥(上思)有限公司大门监控系统所显示的时间比北京时间慢15分钟;上思县公安局天网视频高清监控探头所显示的时间比北京时间快3分钟;侦查人员在对阮文映丢弃作案时身上所穿的衣物地点进行勘查,黄某3担任见证人,全程见证整个勘查过程,因工作疏忽见证人黄某2未及时在勘验检查笔录上签字,现已经补上签字。11、关于请求查明犯罪嫌疑人身份的报告、领事通报表、涉外案件通报表、非法进入中国境内人员自述表、关于领事探视的声明书、人员指纹卡,证实阮文映的相关身份情况没有得到越南领事馆回复,阮文映自称出生于1989年4月4日。(二)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1、案发现场的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位于上思县思阳镇华润水泥厂东侧水泥路进行现场勘查,并在现场地面依法提取了血迹8份、在现场草丛上依法提取凉鞋2只、在现场水面上依法提取了拖鞋2只,以上过程均拍照固定。2、阮文映丢弃衣服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位于上思县思阳镇六银村考位屯阮文映丢弃其作案时所穿衣物的现场进行勘查,并在现场的小溪里依法提取牛仔裤一条、短袖上衣一条、三角内裤一条,以上过程均拍照固定。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阮文映辨认出其在2016年6月28日中午在上思县街心公园附近开始搭乘三轮车的地点、辨认出其上了三轮车后指使三轮车司机驾驶三轮车行驶的方向路线(即沿人民路到人民路与中华路十字路后示意往右拐即沿中华路往团结路方向、然后沿中华路到中华路与团结丁某路后指示往左拐即沿团结路往上上糖厂方向、到了S311省道与华润水泥厂专用道路丁某路后指示往右拐即沿华润水泥厂专用道路往华润水泥厂方向)、辨认出其在2016年6月28日中午在上思县街心公园附近开始搭乘三轮车到一个工厂门前掉头的地点、辨认出三轮车司机停车后其在三轮车与三轮车司机发生争执并用刀割到三轮车司机脖子的地点、辨认出其在三轮车上与三轮车司机发生争执并用刀割到三轮车司机的脖子后三轮车司机下车逃跑的方向、辨认出其在三轮车司机逃跑后其追上去扑倒三轮车司机并用刀捅中三轮车司机脖子的地点、辨认出其作案后逃跑中丢弃其当时脚上穿着的拖鞋的地点、辨认出其藏匿案发时所穿衣物的地点、辨认出其在逃跑过程中盗窃村民手机等财物的地点、辨认出其在逃跑过程中盗窃村民财物的地点、指认其作案时所穿、作案后藏匿起来的衣物。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辨认人阮文映能够辨认出2016年6月28日在广西上思县思阳镇计某上思县华润水泥厂门口被阮文映用刀捅中的三轮车司机即何某4;辨认出2016年6月28日向阮文映追讨债务的男子即周朝提;辨认出案发前曾给过阮文映钱让阮文映去帮购买毒品的越南女子即阮某2;辨认出自己的亲哥哥阮某1;辨认出其作案时所穿的拖鞋。(2)辨认人阮某1在天网监控视频中提取的截图中能够辨认出截图中那名头发为偏黄色,上身穿一件红色的翻领短袖T恤衫,下身穿一件深色休闲裤的青年男子就是其弟弟阮文映。(3)辨认人阮某2能够辨认出拿了其200元钱和拿了阿八他们50元钱说去购买毒品的那名越南男子即阮文映;辨认出阿八即周朝提。(4)辨认人何某1能够辨认出死者就是其父亲何某4。(三)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何某4死亡原因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右颈静脉致大出血死亡。该鉴定意见已于2016年7月2日告知阮文映。2、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鉴定从案发现场擦拭的血迹、案发现场的拖鞋上提取的擦拭物、在阮文映左耳擦拭的血迹与死者何某4心血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检测结果相同;鉴定从阮文映左耳擦拭的血迹、阮文映左手手指缝擦拭物、阮文映右手手指缝擦拭物与阮文映血痕FTA卡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检测相同;鉴定何某1血痕FTA卡、何某2血痕FTA卡的等位基因均可从死者何某4的心血中找到来源。死者何某4为何某1、何某2的生物学父亲。该鉴定意见已于2016年9月9日告知阮文映。(四)视频资料1、何某4被故意杀害案视频截图说明,证实侦查人员根据案发现场遗留的三轮车以及调阅华润水泥厂大门监控和上思县公安局天网工程视频进行倒查,掌握了阮文映于2016年6月28日11时52分11秒(比北京时间快3分钟)到同日12时24分18秒(比北京时间慢15分钟)的详细运动轨迹。2、讯问阮文映的同步录音录像、阮文映指认现场、辨认拖鞋、阮某2、现场勘查、对阮文映的人身进行检查、搜查的视频资料,证实侦查人员取证的合法性。(五)证人证言1、证人宴存华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8日中午12时44分,其驾驶水泥罐车从上思华润水泥厂拉水泥往上思县思阳镇方向行驶,行驶到距离华润水泥厂门口300米左右的桥头时,见到桥头路边有两人在地面上扭打,后一男子先站起来跑走,另一男子也站起来,满身都是血,摇摇晃晃的往华润水泥厂方向走了十几米,倒在水泥道路上不动,其就报警了。2、证人阮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阮文映的哥哥,2016年6月份,阮文映与其到上思县叫安某那荡村附近的山头帮人砍树。6月27日其和阮文映在上思县城车站遇见了两名中国吸毒男子,那两名吸毒男子叫阮文映还钱,不给阮文映和其离开。当天晚上在那两名男子的看守下,其和阮文映在车站外面的走廊那里过了一夜。到了第二天早上其到上思县街心公园打算向那里的越南人借钱,到了早上10时许其回到车站的时候已经不见其弟弟阮文映。3、证人阮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的4、5月份,其与一名叫阿八以及阿八的一个朋友一起给了阮文映250元,叫阮文映去买毒品来吸食,阮文映拿了钱后没有买毒品回来给他们。4、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实何某4开一辆车牌号为桂P×××××的三轮车去拉客,其主要是在上思县城街心公园那一带等客。(六)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阮文映的供述,2016年6月28日中午,其因之前骗了两名吸毒人员的250元而被该两人要求还钱,当天其和哥哥阮某1在一起,后阮某1离开说是去借钱。其为了逃避该两名吸毒人员的追债就在上思县街心公园对面路口上了一辆三轮车。当车辆行驶至一家工厂门口附近时,司机要求其付车费,其拒付后,司机就说要打电话报警。其怕警察来抓他,其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架住司机的脖子,那名司机被其割了一刀后跳下车往工厂方向跑去,边跑边喊“救命”,其为了阻止那名司机呼救,持刀追上勒住司机的脖子,持刀捅司机脖子,那名司机转过身打了一拳其右脸颊。其看见有人开大货车经过,怕被人看见,就从路边跑下桥底并穿过桥洞逃跑了。其在逃跑的过程中换过衣服,换下的衣物丢弃在高速公路的一个涵洞附近的小溪里。其不是故意杀人,也没有想杀那名三轮车司机,只是不想让他呼救,并没有多想和顾忌其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何某1、何某2、何某3提交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告人身份情况及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原告人的主体资格。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文映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文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阮文映提出双方存在互殴行为,经查,根据被告人阮文映侦查阶段供述、证人宴存华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尸检照片及相关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可以证实,阮文映与被害人素不相识,其为躲避他人而随机上了被害人所驾驶三轮车,由于担心被害人报警而持刀威胁伤害被害人,在被害人逃生过程后再持刀对被害人进行追杀,并对被害人致命部位进行连续捅刺,并致被害人死亡,足以反映其主观杀人故意。被告人阮文映认为该行为定性为互殴,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被告人阮文映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阮文映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考虑到阮文映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且没有主动赔偿家属的经济损失,抚慰家属痛失亲人的悲痛心情,本院认为应对其限制减刑,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被告人阮文映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关于赔偿丧葬费,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7492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原告人黄某1、何某1、何某2、何某3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六十四条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文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二、对被告人阮文映限制减刑;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四、被告人阮文映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黄某1、何某1、何某2、何某3经济损失(丧葬费)人民币27492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何某1、何某2、何某3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赵日友审判员 牙政远审判员 李振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小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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