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刑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295陈永军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刑终295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永军,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涟水县。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9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4年1月1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永军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逮捕。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永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苏0623刑初3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永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永军,听取二审履行职务检察员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根据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决定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永军伙同卓海玉(已判决)于2015年6、7月份,采取撬门入室的等方法,在如东县××镇等地盗窃26起,窃得现金10334余元,黄金项链、黄金戒指等物,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23752.5元,共计34086.5���。具体如下:1.2015年6月4日晚,被告人陈永军伙同卓海玉在南通市××区××镇××村××组××号张某3宅,撬门入室后实施盗窃,窃得半桶菜油。经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半桶菜油价值162.5元。2.2015年6月4日晚,被告人陈永军伙同卓海玉在南通市××区××镇××村××组××号秦某宅,撬门入室后实施盗窃,窃得100余元硬币。3.2015年6月4日晚,被告人陈永军伙同卓海玉在南通市××区××镇××村××组顾单某宅,撬门入室后实施盗窃,因被人发现遂逃离现场,未窃得财物。4.2015年6月5日晚,被告人陈永军伙同卓海玉在南通市××区××镇××村一组黄某2宅,撬门入室后实施盗窃,窃得100余元硬币。5.2015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永军伙同卓海玉在如东县××镇××村××号王某、陈某1宅,撬开被害人王某停放在家门口的苏F×××××���车玻璃,窃得车内4元硬币。6.2015年6月8日晚,被告人陈永军伙同卓海玉在如东县××镇××村××号薛某宅,撬门入室后实施盗窃,窃得3包红南京香烟、1箱银鹭椰子汁。经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106元。7.2015年6月9日晚,被告人陈永军伙同卓海玉在南通市××区××镇××村××组季某1宅,撬门入室后进行盗窃,未窃得财物。8.2015年6月9日晚,被告人陈永军伙同卓海玉在南通市××区××镇××村××组季某2宅,撬门入室后进行盗窃,窃得2瓶红酒(因品牌型号不详,无法估价)。9.2015年6月9日晚,被告人陈永军伙同卓海玉在南通市××区××镇××村××组××号石某宅,撬门入室后进行盗窃,窃得300余元硬币、2瓶五粮液白酒。经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白酒价值1318元。10.2015年6月9日晚,被告人陈永军伙同��海玉在南通市××区××镇××村××组××号倪某宅,撬门入室后进行盗窃,未窃得财物。11.2015年6月22日晚,被告人陈永军伙同卓海玉在如东县××镇××村××组××号丁某宅,窃得丁宅院子车库内电动自行车坐垫里的现金400元。12.2015年6月22日晚,被告人陈永军伙同卓海玉在如东县××镇××村××组××号徐某宅,撬窗入室后实施盗窃,窃得手表一只(因品牌型号不详,无法估价)。13.2015年6月22日晚,被告人陈永军伙同卓海玉在如东县××镇××村××组××号陈某宅,撬窗入室后实施盗窃,窃得现金100元。14.2015年6月22日晚,被告人陈永军伙同卓海玉在如东县××镇××村××组××号马某宅,撬窗入室后实施盗窃,窃得现金250元。15.2015年6月22日晚,被告人陈永军伙同卓海玉在如东县××镇××村××组××号杨友凤宅,撬窗入室后实施盗窃,窃得4瓶洋河海之蓝白酒。经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80元。16.2015年6月22日晚,被告人陈永军伙同卓海玉在如东县××镇××村××组××号季某、曾某宅,撬窗入室后实施盗窃,窃得女式千足金黄金戒指一枚。经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戒指价值1160元。17.2015年6月22日晚,被告人陈永军伙同卓海玉在如东县××镇××村丁某宅,撬窗入室后实施盗窃,窃得现金3500余元。18.2015年6月24日晚,被告人陈永军伙同卓海玉在如东县××镇××村曹某宅,撬门入室后实施盗窃,窃得2瓶洋河海之蓝白酒、300余元硬币。经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白酒价值240元。19.2015年6月26日晚,被告人陈永军伙同卓海玉在如东县××镇××村××组张某、顾某1宅,撬窗入室后实施盗窃,窃得现金20余元。20.2015年6月26日晚,被告人陈永军���同卓海玉在如东县××镇××村××组××号陈某2宅,撬窗入室后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21.2015年6月26日晚,被告人陈永军伙同卓海玉在如东县××镇××村××组××号陈某3宅,撬窗入室后实施盗窃,因被人发现后逃窜,未窃得财物。22.2015年6月23日至26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永军伙同卓海玉在如东县××镇××村××组××号王某宅,撬窗入室后实施盗窃,在一楼窃得185元,在二楼窃得5000余元、千足金黄金项链一条。经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项链价值10561元。23.2015年6月28日晚,被告人陈永军伙同卓海玉在如东县××镇××村××号刘某、张某4宅,撬窗入室后实施盗窃,窃得2瓶双沟珍宝坊白酒,2瓶洋河海之蓝白酒,2瓶洋河天之蓝白酒,2瓶五粮液白酒,6瓶半斤装的珍宝坊(赠品,无法估价),1条硬中华香烟。经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2830元。24.2015年6月29日晚,被告人陈永军伙同卓海玉在如东县××镇××村××号李某、顾某2宅,二人在盗窃该宅东侧彩钢车棚里电动自行车坐垫内财物时触发警报器,后二人逃窜,未窃得财物。25.2015年6月21日至29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永军伙同卓海玉在如东县××场××区××号季某宅,撬窗入室后实施盗窃,窃得30余元硬币、23条小苏烟、2条红南京香烟、4箱莫斯利安牛奶、1盒北京同仁堂灵芝礼盒、1盒北京同仁堂鹿茸礼盒、3瓶五粮液黄金贵宾酒、半箱海蜇(因品质不详,无法估价)、4瓶红酒(因型号不详,无法估价)。经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6895元。26.2015年7月2日晚,被告人陈永军伙同卓海玉在如东县××镇××村××组××号施某宅,撬窗入室后实施盗窃,窃得45元。另查明,从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害人陈某2家窗户提取的窗框擦拭物,经DNA检测与被告人陈永军常染色体分型相同。2015年7月2日晚如东县公安局派出警力在如东县长沙镇卓海玉停放红色轿车的附近伏击,当场抓住实施盗窃的卓海玉,而另一个可疑人员逃脱。次日凌晨被告人陈永军找到卓海玉的女朋友张某2,告诉其卓海玉被抓了,并带张某2到长沙镇确认了卓海玉被长沙边防哨所抓获。案发后,已决犯卓海玉已退出赃款11865元。卓海玉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永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永军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永军拒不认罪,且有多次犯��前科,应当酌定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陈永军尚未退出的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永军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本案尚未退出的赃款22221.5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上诉人陈永军的上诉理由:其未伙同卓海玉共同实施盗窃行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案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本案的证据有:上诉人陈永军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补充材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张某3、黄某2、陈某1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2、张某1、徐某、巫某、邹某、黄某1、方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卓海玉、上诉人陈永军��供述和辩解;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南通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据制作说明及光盘等。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且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永军的上诉理由,经查,另案处理的同案犯卓海玉的供述证实,2015年6、7月份,其与上诉人陈永军采取撬门、窗入室等方法,在如东县长沙镇等地共同实施26起盗窃。盗窃过程中其与上诉人陈永军均戴手套,且一起去淮安销过赃。2015年7月2日其和上诉人陈永军共同盗窃,其被抓获而上诉人陈永军逃走。上述事实得到讯问笔录、刑事判决书、补充材料等书证,被害人张某3、黄某2、陈某1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2、张某1、巫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的佐证,足以���定。现上诉人陈永军否认其伙同另案处理的同案犯卓海玉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亦得不到在案证据的支持。综上,上诉人陈永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永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共计34086.5元,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陈永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陈永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陈永军拒不认罪,且有犯罪前科,应当酌定从重处罚。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陈永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广宇审 判 员 何忠林代理审判员 黄静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花岳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