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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亚平与魏治国、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平,魏治国,郑霞,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757号原告刘亚平,男,汉族,住驻马店市。被告魏治国,男,汉族,现住河南省安阳市滑县。被告郑霞,女,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XX,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刘亚平诉被告郑霞、魏治国、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平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平诉称,2015年11月20日,被告魏治国向原告刘亚平借款1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XX为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借款返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XX系驻马店市恒佳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至2014年原告刘亚平分多笔借给驻马店市恒佳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款110万元。因该公司无力偿还原告借款,该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与原告刘亚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驻马店市恒佳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乙方刘亚平,甲方和乙方经过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标的债权数额: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魏治国拖欠甲方借款共计壹佰壹拾万元(110万元)及利息未还。二、现甲方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三、债权转移:1、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方即将其享有的对魏治国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取代甲方从而成为魏治国新的债权人。2、债权转让通知: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本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魏治国。甲方驻马店市恒佳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XX在协议上签名,乙方刘亚平在协议上签名捺押。同日,甲方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魏治国。2015年11月20日,魏治国给原告刘亚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亚平现金壹佰壹拾万元正(110万元),魏治国,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1月20日,被告XX给原告刘亚平出具担保书。载明:我自愿为魏治国向刘亚平出具的壹佰壹拾万元(110万元)借条提供担保,如魏治国逾期未还,我自愿为该(11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XX,2015年11月20日。当日,被告XX还将给原告刘亚平出具的收据收回,并给原告刘亚平出具证明,载明:XX借刘亚平的壹佰壹拾万元钱(110万元)全部是现金支付,XX把借条已全部收回,特此证明,证明人XX,2015年11月20日。债权转让后,被告魏治国未向原告刘亚平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过本金。另查明,被告魏治国与郑霞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0月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且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驻马店市恒佳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借原告刘亚平款110万元,因无力偿还,于2015年7月20日与原告刘亚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被告魏治国享有的1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刘亚平,原告刘亚平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成为被告魏治国新的债权人,被告魏治国于2015年11月20日给原告刘亚平出具110万元的借条。驻马店市恒佳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成立,原告与被告魏治国形成新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魏治国返还借款1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于2015年7月20日给原告刘亚平出具保证书,愿对被告魏治国给原告刘亚平出具的110万元的借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刘亚平要求被告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魏治国与郑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刘亚平要求郑霞与被告魏治国共同偿还借款110万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魏治国、郑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亚平借款110万元。二、被告XX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魏治国、郑霞、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志华审 判 员  李胜利人民陪审员  董铁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依冰 来源: